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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叶乃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乃军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乃军(外号老叶),男,1951年5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试验区,住叶集试验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12月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乃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乃军及其辩护人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18日凌晨,徐某、曾某(二人已判决)等人窜至固始县祖师庙乡万岗村堰坎组张某1家。盗走13条山羊,价值8540元。返回叶集后将赃物低价卖给了被告人叶乃军,叶乃军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2012年6月2日凌晨,徐某、曾某等人窜至固始县黎集镇元圩村曹坊组李某家,盗走5条山羊和15只鸡,价值共2808元。返回叶集后将赃物低价买给了被告人叶乃军,叶乃军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3.2012年6月21日凌晨,徐某、曾某等人窜至固始县祖师庙乡仓房村几冲组朱某家,盗走4条山羊、16只鸡、6只鹅和8只鸭子,价值共计3350元。返回叶集后,将山羊和鸡低价卖给了被告人叶乃军,叶乃军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4.2012年7月6日凌晨,徐某、曾某等人窜至固始县黎集镇长湖村新庄组张某2家,盗走33只鸡,价值1491元。后又窜至黎集镇毕店村湖沿组王某家,盗走8条山羊,价值3900元。四人返还叶集后将赃物低价卖给了被告人叶乃军,叶乃军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5.2012年7月10日凌晨,徐某、曾某等人窜至固始县祖师庙乡毛店村老庄组杨某2家,盗走7条山羊和13只鸡,价值共计5636元。返回叶集后将赃物低价卖给了被告人叶乃军,叶乃军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叶乃军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乃军明知犯罪的赃物而采取收购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乃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叶乃军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和后4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认为,第1起指控中被告人叶乃军不明知系赃物,且收购价格趋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无明显悬殊,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该起指控不能成立;后4起价格鉴定仅依据被害人陈述来鉴定价格,没有考虑年关后羊的生长发育阶段,鉴定结论对被告人不公,同时被告人收购的是羊是被杀死的,死羊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活羊的交易价格,提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已退赃,年龄偏高,已认识到对社会的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叶乃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18日凌晨,徐某、曾某(二人已判决)等人窜至固始县祖师庙乡万岗村堰坎组张某1家。盗走13条山羊,价值8540元。返回叶集后将赃物低价卖给了被告人叶乃军,叶乃军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审理期间,已退赔、谅解。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绰号瞎子)证言;证人杨某1证言;被害人张某1陈述;被告人叶乃军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本院(2013)固刑初字129号刑事判决书;收条。2.2012年6月2日凌晨,徐某、曾某等人窜至固始县黎集镇元圩村曹坊组李某家,盗走5条山羊和15只鸡,价值共2808元。返回叶集后将赃物低价买给了被告人叶乃军,叶乃军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审理期间,已退赔、谅解。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证言;证人曾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本院(2013)固刑初字129号刑事判决书;收条。3.2012年6月21日凌晨,徐某、曾某等人窜至固始县祖师庙乡仓房村几冲组朱某家,盗走4条山羊、16只鸡、6只鹅和8只鸭子。经鉴定,4条山羊、16只鸡价值共计3350元。返回叶集后,将山羊和鸡低价卖给了被告人叶乃军,叶乃军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审理期间,已退赔、谅解。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证言;证人曾某证言;被害人朱某陈述;被告人叶乃军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本院(2013)固刑初字129号刑事判决书;收条。4.2012年7月6日凌晨,徐某、曾某等人窜至固始县黎集镇长湖村新庄组张某2家,盗走33只鸡,价值1491元。后又窜至黎集镇毕店村湖沿组王某家,盗走8条山羊,价值3900元。四人返还叶集后将赃物低价卖给了被告人叶乃军,叶乃军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审理期间,已退赔、谅解。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证言;证人曾某证言;被害人张某2陈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叶乃军供述;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本院(2013)固刑初字129号刑事判决书;收条。5.2012年7月10日凌晨,徐某、曾某等人窜至固始县祖师庙乡毛店村老庄组杨某2家,盗走7条山羊和13只鸡,价值共计5636元。返回叶集后将赃物低价卖给了被告人叶乃军,叶乃军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审理期间,已退赔、谅解。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证言;证人曾某证言;被害人杨某2陈述;被告人叶乃军供述;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本院(2013)固刑初字129号刑事判决书;收条。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乃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叶乃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叶乃军系批捕在逃人员;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4日8时许,叶集城区派出所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网上在逃人员叶乃军在叶集四方塘路口卖羊肉。后出警,将叶乃军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乃军明知犯罪的赃物而采取收购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乃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乃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第1起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从轻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乃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从兵审判员  刘康学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长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