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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温州市侨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温州市侨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姜国桢,吴恺碧,姜化千,张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33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邱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琦。叶丽雅。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国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杨凯。被告:温州市侨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光奇。被告:姜国桢。被告:吴恺碧。被告:姜化千。被告:张丽萍。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温州市侨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姜国桢、吴恺碧、姜化千、张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琦、叶丽雅及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侨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姜国桢、吴恺碧、姜化千、张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姜化千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罗东街27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026964,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4)字第2-1815号)、登记在被告姜化千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罗东街29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026965,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4)字第2-1744号)、登记在被告姜国桢名下的坐落于人民西路温富大厦1308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97875)、登记在被告姜国桢名下的浙C×××××的保时捷牌小型汽车、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奔驰牌小型汽车、登记被告吴恺碧名下的浙C×××××奔驰牌小型汽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20806号《授信协议》,向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800万元的一次性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8月23日起到2014年8月22日止。2013年8月23日,被告温州市侨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姜国桢、吴恺碧各自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编号分别为2013年保字第720806-1号、2013年保字第720806-2号、2013年保字第720806-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承诺对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为最高本金余额之和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8月23日,被告姜化千、张丽萍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7208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姜化千、张丽萍愿意以登记在姜化千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罗东街27号、29号的两处房产(房产权证号分别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温国用(2004)字第2-1815号、第2-1744号)共同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内从原告方获得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贴现、商业汇票承兑、保函、法人账户透支、国内保理等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以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600万元为限。2013年8月28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两处房产的设立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均为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20114032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即年利率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按月计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计息日即付息日;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逾期贷款利率按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后,借款人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止,于2014年11月19日偿付借款本金18.4万元及相应利息1111.67元,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566.01元、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5.05元。此后均未还款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160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相应连带保证责任或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峰公司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816000元及其利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4日欠利息、复息计175076.7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令被告温州市侨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姜国桢、吴恺碧在本金余额8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华峰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姜化千、张丽萍所有的坐落于永中镇罗东街27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4)字第2-1815号)及位于永中镇罗东街29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瓯海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4)字第2-1744号),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登记金额600万元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元由上述各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2013年授字第720806《授信协议》,证明原告对被告华峰公司授信额度为800万元的事实;4、2013年保字第720806-1号、2013年保字第720806-2号、2013年保字第720806-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被告温州市侨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姜国桢、吴恺碧与原告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5、2013年抵字第7208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被告姜化千、张丽萍与原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抵押物权属及抵押的事实;6、《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华峰公司发放涉案800万元借款事实;7、业务明细、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华峰公司前本息情况;8、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答辩称:1、由于借款未到期,而在未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提前要求还款不符合要求;2、借款属实,但对罚息计算应当按合同约定执行,已经扣划的款项应当先偿还借款本金;3、利息复利计算是否合理由法院认定;4、由于政府行为导致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不能正常经营,请求减免利息、罚息;5、关于律师费的诉请,不符合惯例且证据不足,请求驳回。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温州市侨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姜国桢、吴恺碧、姜化千、张丽萍均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7均无异议,但已扣款应当先全部偿还借款本金;证据8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被告温州市侨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姜国桢、吴恺碧、姜化千、张丽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扣划被告吴恺碧账户余额6059.12元用以偿还借款本金,现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7809940.88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龙湾支行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均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809940.88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非本案诉讼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支付的复利的诉请,虽然合同约定了复利,但原告要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化千、张丽萍自愿以登记在姜化千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罗东街27号、29号的两处房产(房产权证号分别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温国用(2004)字第2-1815号、第2-1744号)共同作为抵押物为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分别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及变更手续,原告抵押权依法成立,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温州市侨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姜国桢、吴恺碧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均应对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按照相应保证额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吴恺碧已经代偿的债务本金应当在最高保证限额内予以核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809940.88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781.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2015年2月22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571.06元)、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1.25%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781.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自2015年3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7809940.88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被告姜化千、张丽萍提供抵押并登记在姜化千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罗东街27号、29号的两处房产(房产权证号分别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温国用(2004)字第2-1815号、第2-1744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7208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两处房产受偿限额均各以最高额人民币300万元为限)。被告姜化千、张丽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温州市侨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姜国桢分别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各自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20806-1号、第720806-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均以最高额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范围为限)。被告温州市侨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姜国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吴恺碧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20806-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本金人民币7993940.88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范围为限)。被告吴恺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73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38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869元,由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市侨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姜国桢、吴恺碧、姜化千、张丽萍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73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诸朝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赛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