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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许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104号原告罗某某,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代理人晏放军,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汨罗市司法局大荆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许涛,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号长城华都*楼***楼。法定代表人高天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苗,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许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放军,被告许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虎、杨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4年2月11日14时20分,被告许涛驾驶湘AWF0**小型普通客车沿汨罗市火天乡西塘村村级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西塘村二组一个上坡弯道路段处时,因车辆失控,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逆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由罗某某驾驶载乘黎某某、罗甲、罗乙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原告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除承担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至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涛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98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许涛口头答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已支付13万余元医药费,希望在该案中一并处理,车子是购买后过户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赔偿明细,对于过高的诉求请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4时20分,被告许涛驾驶湘AWF0**小型普通客车沿汨罗市火天乡西塘村村级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西塘村二组一上坡弯道路段处时,因车辆失控,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逆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罗某某驾驶的载乘黎某某、罗甲、罗乙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及载乘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汨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了汨公交认字2(2014)第2014021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上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按机动车载人标准载人,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员黎某某、罗甲、罗乙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原告伤情后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岳平安司鉴(2014)法鉴字4-51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两个拾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1500元,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择期解除右股骨内固定,预计费用5000元,需住院15天,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另查明,原告罗某某,1976年8月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3月15日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重庆市梁平县东山液化气有限公司务工,每月工资3200元;原告女儿罗甲,2000年5月19日出生,原告儿子罗乙,2006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父亲罗某丙,1948年10月1日出生,父亲育有原告等两人。以上家庭成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还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湘AWF0**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许涛于2014年1月15日从彭某某(原车牌号为湘A69A**)处购买,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涛支付了原告及伤者黎某某、罗乙的医疗费130000元。伤者罗甲自愿放弃赔偿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车辆登记证书、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涛因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罗某某受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应当予以赔偿。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汨公交认字2(2014)第2014021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法鉴字4-5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的后续治疗费用6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后续费用过高,该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提出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营养费81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及实际住院39天计算,其营养费为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到长沙、浏阳两地就医确有交通费用的发生,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270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35623元/年的标准,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计算出其护理费为3806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88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庭审中已举证证明自2012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重庆梁平县务工,并提供了自己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误工费2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0876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且伤残系数应当按11%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标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在2012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重庆市梁平县城务工,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并确定按12%的伤残系数计算,核算为56193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各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及被扶养人数予以计算,计算出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8元;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95元;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14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及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算出原告罗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500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2、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1170元);4、交通费700元;5、护理费3806元(35623元/365天×39天=3806元);6、误工费28800元(3200元/月×9个月=28800元);7、残疾赔偿金56193元(23414元/年×20年×12%=56193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2元(女儿6609元/年×4年×12%÷2=1586元;儿子6609元/年×10年×12%÷2=3965元;父亲6609元/年×14年×12%÷2=5551元);9、精神抚慰金3500元;10、法医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3851元。因被告许涛驾驶的事故车辆湘AWF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410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因该次事故中伤者均系一家人,伤残赔偿及医疗费用不按比例计算,罗某某剩余的伤残赔偿及医疗费用在三责险内予以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550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许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即1785元,原告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剩余损失的30%即76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湘AWF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许涛应承担的1785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偿875元(已扣除被告许涛应承担的鉴定费910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12176元。被告许涛已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因原告未纳入诉讼请求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也不同意并案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许涛可另行主张权利。罗甲自愿放弃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11130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875元,共计应赔偿原告112176元。二、由被告许涛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910元。上述一、二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929元,被告许涛负担2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星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钟 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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