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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荣福诉被告桐梓县羊磴镇棉地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福,桐梓县羊磴镇棉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陈荣福,男,汉族,1965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羊磴镇。委托代理人令狐昌华,男,汉族,1982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坡渡镇。特别授权。被告桐梓县羊磴镇棉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棉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卢月华,棉地村委会主任。原告陈荣福诉被告棉地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福及委托代理人令狐昌华、被告棉地村委会主任卢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请原告为卢明松修建住房,2014年10月6日原告从墙上跌落下来受伤,先后分别于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1月10日及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到重庆万盛经开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2天。住院诊断结果为骨断筋伤,右脚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外踝挫裂伤;2015年1月13日万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要求被告赔偿,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620.00元,误工费14400元,差旅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08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4004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恳请用事实依据说话,卢明松作为困难户,进行危房改造,我村只是有监督责任,没有义务帮助卢明松建房;原告受伤与我村没有直接联系,请求驳加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卢明松的房屋属于危房改造,卢德明、陈荣福、田茂乾为卢明松修建房屋。2014年10月6日,原告陈荣福在为被告卢明松建房是受伤,经重庆市万盛经济开发区中医院诊断为右脚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外脚踝挫裂伤,原告两次在万盛经开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为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1月10日,及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9日,共计住院治疗62天。2015年1月13日万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原告陈荣福已经支付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重庆市万盛经济开发区中医院入院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卢明松建房,在建房中受伤是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卢明松建房及证明其曾接受被告的指派,同时,卢明松的建房承建方不是被告,为此,原告受伤与实行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荣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荣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