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梁顺明与梁允红、闭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顺明,梁允红,闭朝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85号原告:梁顺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798。委托代理人:吴深权、冯东国,分别、律师助理。被告:梁允红,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938。被告:闭朝军,男,汉族,住广西大新县,公民身份号码×××333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文菲。原告梁顺明诉被告梁允红、闭朝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顺明委托代理人吴深权,被告梁允红,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文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闭朝军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顺明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梁允红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在民众镇阳光大道检测站对开路段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被告梁允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127291.1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梁允红、闭朝军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诉求伤残赔偿金更正为65197.40元。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在我司只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对于原告诉求,我方答辩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显示有部分是非社保用药,根据我方保险条款,应剔除非社保用药;伤残赔偿金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抚养年限为14年;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与我方去医院调查核实的不一致,我方调查的是在鼎诚手袋厂工作,但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是一元手袋厂工作,所以我方认为不真实,如原告不能提供社保清单,我方认为应按城镇标准32598.7元/年计算;鉴定费确认,精神抚慰金,我方不是直接侵权人,不予赔偿;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实际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实际费用产生,所以不予确认;伙食费确认;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医生证明显示住院时间是22天,诉求43天的护理时间没有依据,护理标准过高,应该按照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维修费用,我方只确认595元,但是原告应该提供维修发票,如没有维修发票,我方不予赔偿。被告梁允红辩称:我方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被告闭朝军辩称: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7时34分许,梁允红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阳光大道由民众高速出入口往中番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民众镇阳光大道检测站对开左侧掉头行驶时,与驾驶粤J×××××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阳光大道由民众高速出入口往中番公路方向行驶的梁顺明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梁顺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允红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梁允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顺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梁顺明遂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梁顺明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民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等。原告梁顺明于2014年7月31日又到中山市民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等。2014年8月28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告梁顺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23274.50元(按实际医疗费发票计算);2.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以十级伤残计算10%);3.被抚养人生活费15677.45元(抚养原告的女儿梁晓君,2010年12月29日出生,至定残之日起需抚养14年,以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以一个十级伤残计算10%,原告承担1/2,即22396.35元/年×14年×10%×1/2=15677.45元);4.误工费18748元(以原告平均工资3270元/月计算误工172天);5.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实际发票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以50元/天计算住院22天);7.护理费3300元(以15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22天);8.粤J×××××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费等765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梁允红已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另查:被告梁允红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闭朝军,被告梁允红借用被告闭朝军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使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另该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承保了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梁允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闭朝军作为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闭朝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该二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伤残等级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梁顺明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32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24374.5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374.50元,由被告梁允红直接承担。2.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77.45元、误工费18748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322.8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按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22.85元,由被告梁允红直接承担。3.粤J×××××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费等765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765元给原告梁顺明。被告梁允红应赔偿14697.35元给原告梁顺明。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梁允红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765元给原告梁顺明。被告梁允红实应赔偿11697.35元给原告梁顺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765元给原告梁顺明;二、被告梁允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697.35元给原告梁顺明;三、驳回原告梁顺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原告梁顺明负担109元(原告已预交14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476元;由被告梁允红负担261元(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梁顺明,本院不作退费处理。案件受理费1162元、2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梁允红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强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杰欣谢俊花第8页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