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乃强与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强,付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3514号原告:王乃强,男,生于1966年10月4日,汉族,居民,住淄博市,现住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棉厂宿舍。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苗苗,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勇,男,生于1981年3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恩义,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乃强与被告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乃强及委托代理人赵序伟,被告付勇及委托代理人王恩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乃强诉称:2014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付勇驾驶无牌拖拉机沿S24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枣园镇大战村中石化加油站路口向西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涉诉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1880元。被告付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2000元;车辆系被告本人所有,无牌、无保险。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付勇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大型拖拉机(拖带旋耕犁)沿S24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枣园镇大战村中石化加油站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乃强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乃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乃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乃强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72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单据各1份为证。被告对医疗费单据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单据系医疗部门出具的正式单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3、原告王乃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66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2015年2月4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乃强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个月,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医疗费费用需一万元,误工时间一个月,一人护理二周。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5、原告王乃强称月均收入为3000元,主张两次误工费为(3000元/天×(4+1)月))15000元,并提供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代码证、银行明细对账单(10个月)各1份为证。被告对此有异议,并要求提供3个月的银行明细对账单。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可证实原告月均收入为3000元并因交通事故而扣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两次误工时间为(4+1)5月。据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王乃强称由其妻子高玉芬护理,主张护理费标准按2014年度山东省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0.06元/天×(30+14)天)3522.64元,并提供高玉芬户口本、原告集体户口登记卡各1份为证。被告对标准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经审查,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王乃强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法院酌定。经审查,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居住地及治疗情况,原告的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王乃强主张二次手术费1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被告付勇主张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提供证据。经审查,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被告付勇系其驾驶的大型拖拉机(拖带旋耕犁)车主,该车无牌,无保险。本院认为,原告王乃强与被告付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乃强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7,即原告王乃强承担30%,被告付勇承担7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及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138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022.64元;鉴定费600元。同时,因被告付勇的车辆没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付勇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乃强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乃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万元。二、被告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乃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022.64元。三、被告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乃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1380-1万)×70%)966元。四、被告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乃强鉴定费(600×70%)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元,由被告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红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邱承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桥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