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焦某与陈某、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陈某,高某,临漳县永安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焦某,学生。法定代理人焦慧超。委托代理人张桂芳、李微,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冯爱凤,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漳县永安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汽车站。法定代表人:王运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住所地,建安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李义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职工。原告焦某与被告陈某、高某、临漳县永安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法定代理人焦慧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微、被告陈某、被告临漳县永安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爱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9时2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的“东风小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建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邮政银行门前路段时,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告高某驾驶的“千里马”牌电动三轮车过程中,两车相刮,造成“千里马”牌电动三轮车侧翻,“千里马”牌电动三轮车在侧翻过程中,与沿建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孙京京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坐“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焦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陈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是临漳县永安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有效期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共计4万元。因原告伤情经过司法鉴定,构成××,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7000.35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责任认定书;二、医疗费票据;三、鉴定费票据;四、用药清单;五、诊断证明;六、住院病例;七、交通费票据;八、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质证称,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请求法院给予7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另外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交通票据不合法,对交通费不认可,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我公司无异议。被告高某、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答辩称,不再主张举证期限,在核实保单、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证据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高某辩称,不再主张举证期限。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另外,我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依法返还给我。被告陈某、临漳县永安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再主张举证期限。我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应该无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另外,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我的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某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保单复印件一份;二、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质证称,对保单复印件无异议。被告高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9时2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的“东风小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建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邮政银行门前路段时,超越同前行驶的被告高某驾驶的“千里马”牌电动三轮车过程中,两车相刮,造成“千里马”牌电动三轮车侧翻,“千里马”牌电动三轮车在侧翻过程中,与沿建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孙京京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车上载着原告焦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京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焦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高某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右胫骨骨折;二、右足及右小腿皮肤撕裂伤。原告的伤情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2、营养期限为90日;3、护理期限为90日;4、二次手术费估价需人民币7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无牌照“东风小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诉讼过程中,四被告均放弃主张举证期限,被告陈某及被告临漳县永安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对临公交认字(2014)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申请,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向本院提交异议书,要求本院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提交了由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笔误更正说明一份;2015年4月20日关于焦某的伤残等级现状检查情况的补充说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陈某与被告临漳永安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达成一致,由被告陈某在其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500元,原告放弃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经由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补充的更正说明及关于原告伤情的复查情况补充说明,证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其理由不符合法定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被告高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0490.15元;2、二次手术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4、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5、护理费:13664元/年÷365天×90天=3369元;6、××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鉴定费2700元。以上九项共计52613.15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6873元。其中医疗限额不足部分是13040.15元,由被告陈某按责任比例承担此损失的70%,被告高某承担此损失的15%。即被告高某承担2000元,被告陈某承担9128元。因原告与被告陈某达成调解,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陈某、临漳永安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高某在事故发生后先予原告垫付了2000元钱,故应予以扣除,即被告高某无需再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873元;二、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焦某负担4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负担793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随平代理审判员 申海波人民陪审员 李敬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飞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