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执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谷春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175号罪犯李谷春,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28日,甘肃省金塔县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酒刑一初字第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谷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赔偿29588元(未赔付)。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甘刑三终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回抗诉;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酒泉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全忠、韩森出庭履行职责,执行机关民警郭鑫出庭执行公务,罪犯李谷春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及时汇报思想,政治考试132分,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毛衣编织岗位上,能严格遵守生产工艺操作规程,按时保证质量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共记功1次,记表扬1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谷春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谷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五日(刑期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宋 臻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