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南充市欣运物流有限公司与彭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欣运物流有限公司,彭彬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南充市欣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仁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光万,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彬。原告南充市欣运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欣运公司)诉被告彭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光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川R232**号车挂靠在我司办理上户及年审事宜。被告在办理年审时欠我司审车款10200元,经我司多次催促,至今未付。2013年9月7日至今,我司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车辆年审等事宜,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02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至该款项还清之日计算利息;2、解除原、被告挂靠经营关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欣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川R232**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彭彬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第三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审车款10200元。被告彭彬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被告彭彬将其所有的川R232**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并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车辆交管、稽征、年检、安检等手续和有关规定的其他税费手续,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挂靠在原告处的车辆一次性交纳挂靠费,其标准每辆每年为600元正。挂靠期限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该车报废为止。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协议。但至2013年9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彭彬至今未按约定办理车辆年审等事宜,原告遂起诉来院,并提出了前述请求。另查明,彭彬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公司年审款10200元(壹万零贰佰元整),注:还款2012年12月前,川R232**,彭彬,2012年9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欣运公司与被告彭彬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彭彬应当按照协议办理车辆年审等事宜,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前述合同义务。被告彭彬的行为违约,并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双方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彬欠原告欣运公司审车款10200元,有欠条为凭,对原告欣运公司的还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充市欣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彬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川R232**号货车《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二、被告彭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欣运物流有限公司审车款102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彭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