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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一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万洙诉吉林省天岗石材经济开发区鑫鑫磊二号采石场、张晓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洙,吉林省天岗石材经济开发区鑫鑫磊二号采石场,张晓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317号原告:李万洙,45岁。委托代理人:刘德全,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经济开发区鑫鑫磊二号采石场。住所蛟河市天岗镇双岔河北山。投资人:李艳梅,女。被告:张晓鑫,男,47岁。原告李万洙与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经济开发区鑫鑫磊二号采石场、张晓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经济开发区鑫鑫磊二号采石场、张晓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洙诉称:2013年8月1日,我与两名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两名被告在我处借款520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月30日,约定被告用自有石材矿山抵押,如不能还款自愿将石材矿山价值10%给付我作为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2014年10月30日,两名被告为我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借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同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至偿还借款时的利息,并按2013年8月1日借款时的约定承担违约金,经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偿还借款时止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共计11000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两名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520000.00元。2.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两名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保证借款于同年11月30日前偿还。3.司法拍卖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经济开发区鑫鑫磊二号采石场张晓鑫经营部分经拍卖,成交价1179万元。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经济开发区鑫鑫磊二号采石场、张晓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晓鑫在经营吉林省天岗石材经济开发区鑫鑫磊二号采石场期间,于2013年1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5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30日,同时约定用自有石材矿山抵押,如不能按期还款,用该矿山价值的10%价款给付原告,被告逾期没有还款。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借款在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同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并按照2013年8月1日借款时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被告吉林省蛟河市天岗石材经济开发区鑫鑫磊二号采石场张晓鑫经营部分,于2014年11月21日经拍卖成交价11790000.00元。现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偿还借款时止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共计11000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两名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及还款保证书,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当时约定被告用自有石材矿山抵押,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被告吉林省蛟河市天岗石材经济开发区鑫鑫磊二号采石场张晓鑫经营部分已被法院拍卖给他人,故借款应由被告张晓鑫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万洙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20000.00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时止)。二、驳回原告李万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0元,保全费4520.00元,合计13520.00元,由被告张晓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宏国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