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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温州市博联卫浴有限公司与夏小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小康,温州市博联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小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博联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西一村小西门149号。法定代表人:黄进克。上诉人夏小康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与原审被告夏明寅的住所地均在瑞安市,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温州市美亚水阀厂的公司所在地在龙湾区,故龙湾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莉萍审判员  李莉红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