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程功与孙阳阳、蔡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功,孙阳阳,蔡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695号原告:程功,男。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阳阳,男。被告:蔡峰,男。原告程功诉被告孙阳阳、蔡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阳阳、蔡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功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孙阳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订立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借款到期,乙方(被告孙阳阳)如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逾期应向甲方(原告程功)每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人民币。被告蔡峰自愿为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孙阳阳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请求被告蔡峰履行担保义务,被告蔡峰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阳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同时判令被告孙阳阳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蔡峰对前述103000元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程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孙阳阳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蔡峰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4、证人程某、孙某出庭作证,二人陈述2014年8月11日被告孙阳阳在原诚德投资理财公司处向原告程功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阳阳、蔡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孙阳阳向原告程功借款70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被告蔡峰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程功催要,被告孙阳阳、蔡峰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程功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二被告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所欠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阳阳、蔡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在规定的举证及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及抗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程功提供了二被告孙阳阳、蔡峰亲笔签名的借款协议一份,故本院认定被告孙阳阳向原告程功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故对原告程功要求被告孙阳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借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贷款人而言,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给贷款人造成的正当损失应予补偿。本案中,在原、被告在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下,违约金的约定标准亦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6%,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述的违约金30000元,超过了法律保护的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1个月,期间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对于原告诉讼主张的律师费用3000元,虽系当事人约定,考虑到原告的正当损失已经得以弥补,该笔律师费用并非必须产生的费用,公平起见,不予支持。在借款协议中已载明被告蔡峰为被告孙阳阳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蔡峰应对借款本金70000元及违约金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令:一、被告孙阳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功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22.4%的年利率支付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蔡峰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程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被告孙阳阳、蔡峰连带负担920元,原告程功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