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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市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曲金珠、刘兆峰、巩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市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曲金珠,刘兆峰,巩亮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民初字第695号原告二连浩特市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孙尚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其木格,北京市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金珠,女,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告刘兆峰(系被告曲金珠丈夫),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告巩亮,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二连浩特市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与被告曲金珠、刘兆峰、巩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2015年5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韩树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娟、人民陪审员天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其木格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尚明、被告巩亮经传票传唤,被告曲金珠、刘兆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以购沙石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59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10‰。同日被告巩亮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被告曲金珠、刘兆峰以位于二连浩特市的房屋所有权楼房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同时用申文胜名下的马自达小型客车(车牌号为蒙JUT9**)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贷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偿付所欠原告借款590000.00元;2、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3、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曲金珠、刘兆峰、巩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曲金珠、刘兆峰向原告泰丰公司申请贷款590000.00元,同时巩亮以保证人身份为以上贷款作担保,诉讼时被告巩亮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内。同日原告泰丰公司向被告曲金珠、刘兆峰发放贷款5900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利率为10‰,管理费25‰。待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另查明,被告曲金珠、刘兆峰申请贷款时提供位于二连浩特市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及申文胜名下的马自达小型客车(车牌号为蒙JUT9**)作为抵押,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物未进行物权公示。又查明,原告泰丰公司与被告约定的管理费属利息的范畴(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贷款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属于利息的范畴)。还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裁定,将被告位于二连浩特市房屋所有权和此楼房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当事方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借款,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曲金珠、刘兆峰应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曲金珠、刘兆峰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泰丰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曲金珠、刘兆峰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故原告泰丰公司请求被告曲金珠、刘兆峰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金珠、刘兆峰对借款提供房屋、土地及车辆抵押但未进行物权公示,可认定抵押合同生效,抵押物权并未成立。故原告泰丰公司在实现债权时对被告曲金珠、刘兆峰提供的财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巩亮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对被告曲金珠、刘兆峰的贷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曲金珠、刘兆峰一次性给付原告二连浩特市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起于2013年2月20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直到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巩亮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9700.00元,财产保全费34700.00元由被告曲金珠、刘兆峰、巩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树斌审 判 员  许 娟人民陪审员  天 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