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孙录发诉被告魏述臣、侯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录发,魏述臣,侯方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357号原告孙录发,男,65岁。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魏述臣,男,33岁。被告侯方强,男,33岁。原告孙录发诉被告魏述臣、侯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杜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录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魏述臣、侯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录发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魏述臣因种地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侯方强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栏签字,并由侯方强书写了借条,魏述臣本人在借款人栏签字,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保证期间。2014年末至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借款,侯方强承诺魏述臣如还不上,由侯方强负责偿还,被告始终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及14个月利息10,500元,本息合计6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魏述臣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侯方强是担保人,均在诉讼时效期间,侯方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述臣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侯方强辩称,担保期限已过,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魏述臣、侯方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魏述臣、侯方强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被告魏述臣因种地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侯方强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担保期限。该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0日开始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魏述臣向原告孙录发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被告侯方强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按照法律有关规定,保证人应当对该笔欠款的本金、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担保期限,故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侯方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述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录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给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侯方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