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晚13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同案人翟某(另案起诉)携带作案工具,到本市越秀区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口处,采用用剪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曾某乙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42.5元)。同日17时许,二人骑所盗得的电动自行车到本市海珠区万国东广场处,采用上述方式,盗得被告人曾某丙的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66.63元),后在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乙、曾某丙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收据、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4)29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作案工具铁剪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思远人民陪审员 凌娟娟人民陪审员 伍凤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慧超谢敏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