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铁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434号原告李铁,工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铁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财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立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被告中银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13时许,贺学会雇佣司机马彪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抚宁县城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海全修理厂超越同向行驶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后右转弯,发生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银财保投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合计人民币12479.87元。被告中银财保辩称,冀C×××××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况下,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1.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3.医疗费票据。4.原告本人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5.保单复印件、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6.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7.评估费票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中行车证要求进行核实。对证据6.7不认可。其他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方提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3时许,贺学会雇佣司机马彪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抚宁县城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海全修理厂超越同向行驶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后右转弯,发生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致原告李铁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天每天50元计算为450元;误工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后休息21天住院9天为30天,根据工资证明每日收入113.8元计算为3414元;护理费按住院9天每日37元计算为333元;车损为4468元;评估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2441.3元。另查明,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银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交强险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限额为100万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肇事方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民事责任。为肇事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应在其责任限额内为肇事车承担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肇事方怠于请求赔偿,中银财保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代肇事车直接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26.3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3747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673.3元。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2768元的70%,即人民币19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立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