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执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马萍凤与潘帮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萍凤,潘帮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无执字第00313号申请执行人:马萍凤,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执行人:潘帮伟,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无民二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潘帮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帮伟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马萍凤9339.9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3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40元、执行费50元,共计10010元。但被执行人潘帮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潘帮伟名下的财产,价值相当于1001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文子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明灯附件:本裁定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