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新中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334号原告(反。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郭政纯。委托代理人高宏亮。被告(反。原告)江西新中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攀攀。委托代理人盛双武。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新中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江西新中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政纯、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新中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双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批产品,合同总金额为412万元(合同变更后的总金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发货前付货款的25%,货到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满货款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合同违约责任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截至到起诉前仍有逾期欠款267.8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江西新中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67.8万元及违约金183443元,共计2861443元(合同欠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后续违约金算至支付之日止,后续欠款另行起诉)。庭审中,原告将合同到期欠款变更为283.75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新中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在江西签订编号为1303670号格式合同。合同第一条及附件规定,卖方交付15台车及4个车厢,共计货款513万元。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出卖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出卖人需承担买受人已支付货款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卖方于2013年11月22日一次性按合同总金额25%支付了128.25万元,而卖方至今为止仅交付了14台车,还有1台关键车辆和4个车厢未交付,未交付货物价值101万元。根据双方口头协商,3个月内需交清全部货物,即其他14台车均应在2013年12月25日前交付。故卖方应自2013年12月25日起,就买方已经支付预付款25.25万元,而卖方未交货的一台车和四个车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58075元。同时,由于卖方未按时交货,导致卖方多项业务不能及时投标甚至中标后无法履约,损失巨大,故而不能及时付清货款,希望法院依法驳回本诉原告的违约金诉求。并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58075元。原告(反诉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型号为ZLJ5251ZXXE3垃圾车一台和型号为LYSZ15的垃圾压缩机四套之所以没有交付,就是因为被告(反诉原告)在催告后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丧失履行能力,缺乏商业信誉。原告暂停履行合同义务系实施不安抗辩权,不属于违约行为,无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及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303670号《产品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证据二、产品签收单三张,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证据三、主机对账函,截止到2014年5月15日的对账函是经过被告确认了的,后续因为被告有付款,我方重新出具了新的对账函,截止时间是2015年4月12日,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新中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另外,12月17日一天就交了9台车,是不符合事实的。对证据三,需要和财务核实。财务的数据是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含案外4份合同)总金额为636.3万元,已付246.875万元,尚欠389.425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新中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及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1303670号《产品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拟证明出卖人与买受人于2013年9月25日订立该合同,卖方应交付15台车及4个车厢,总货款513万元;证据二、买方付款明细表,拟证明买方已于2013年11月22日按总货款25%支付预付款128.25万元;证据三、买方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付款明细表的付款事实确凿无疑;证据四、卖方销售发票,拟证明卖方实际交付14台车的日期均在合同订立后3个月之内完成,表明3个月内交货的口头约定是真实的,另有1辆车和4个车厢未交付。原告(反诉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来款时间和每笔的金额有待双方核实,欠款总额和我方的金额是一致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对其来款金额有没有异议,我方予以认可。对证据四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一及被告提交的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一、二、四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主要证明涉案设备的交付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举证证明买受人签章为假的情况下,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主要证明被告欠付金额,对该金额将综合双方证据及陈述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在原告对所载付款金额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予以确定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303670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160TXSE3的洗扫车三辆(单价53万元);ZLJ5063TSLE3的扫路车2辆(单价27万元);型号为ZLJ5070TXSE3的洗扫车2辆(单价38万元);型号为ZLJ5163TSLE3的扫路车1辆(单价41万元);型号为ZLJ5030ZZZE3的自装卸式垃圾车5辆(单价11万元);型号为ZLJ5167GQXE3的清洗车1辆(单价27万元);型号为LYSZ15的水平整体式垃圾压缩机4套(单价14万元);型号为ZLJ52S1ZXXE3的车厢可卸式垃圾车1辆(单价45万元),合同总金额为513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发货前付货款的25%,货到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满货款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供货之日起12个月)满后10日内付清。合同违约责任为出卖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出卖人需承担买受人已支付货款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若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后经双方口头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即2013年12月25日之前。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7、12月27日向被告共计交付14辆涉案设备(总价值412万元),另有4套水平整体式垃圾压缩机及1辆车厢可卸式垃圾车未交付,未交付总价值为101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共计向原告电汇编号为1303670《产品买卖合同》项下货款128.25万元,第二笔款项到期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5年1月6日。第二笔款项及质保金截至开庭审理时均已到期。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新中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未履行全部设备交付义务、被告江西新中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履行了14台涉案设备的交货义务后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欠付货款,原告已经交付的设备总价为412万元,4套水平整体式垃圾压缩机及1辆车厢可卸式垃圾车未交付,双方亦不再履行,考虑被告欠付已交付设备的设备款严重,未发货设备的首付款25.25万元(包含于已支付的128.25万元中)充抵已交货设备的货款为当,即被告针对已交设备欠付金额为283.75万元(412万元-128.25万元)。关于违约金,在不安抗辩事由未发生前(即第二笔货款到期之前),原告未按时交付设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第二笔货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不安抗辩理由成立,自此,未交货行为应为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双方互负违约金相抵后,酌情确定截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5.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新中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3.7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7月15日为15.7万元,2014年7月16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实际欠付金额以日万分之五/日的标准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新中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的受理费309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967元;反诉的受理费减半收取626元;本诉与反诉诉讼费共计3659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267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新中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326元(被告已支付626元,不足部分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