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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穆永卫与尚智宁、于高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永卫,尚智宁,于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永卫。委托代理人窦永俊,系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智宁。委托代理人侯云武,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高波。委托代理人王洪照,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穆永卫因与被上诉人尚智宁、于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曲波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欣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永卫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6月2日,尚智宁向穆永卫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于高波为其借款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经索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尚智宁、于高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今后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和代理费7,000元,以上共计157,000元。于高波在一审中答辩称:于高波从未提供过15万元借款担保,穆永卫和尚智宁之间也不存在真实借贷业务,于高波不应承担偿还本息责任,律师费及诉讼费也不应由于高波承担。尚智宁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查明,证人牟某系于高波前妻。2014年6月1日,穆永卫与尚智宁、于高波签订借据一份,尚智宁向穆永卫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利息为月息2分,由于高波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据约定,该借款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按实际用款时间每月支付借款金额5%作为报酬付给穆永卫,出借方所有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包括打到指定账户和现金支付)双方没有任何异议(在该条约定中尚智宁在其名字处加按了手印,于高波未按手印);“上述借款由借款人及担保人以及名下的公司及个人跟夫妻家庭全部财产提供连带还款责任优先偿还债权人债务”;“如引发诉讼,则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该借据中还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在该借据的首部和尾部,穆永卫和尚智宁、于高波分别作为该借款的债权人(甲方)、借款人(乙方)、担保人(丙方)签字确认,尚智宁和于高波均在借据的首尾部签名处加按手印。后借款数额由5万改成了15万(大小写均改动),尚智宁在改动后的借款数额(15万)的大小写处均加按手印,而在相应位置上并没有于高波的手印。尚智宁于2014年6月1日给穆永卫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穆永卫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对于该借据形成过程,穆永卫在庭审中解释称其和尚智宁认识,和于高波不认识,2014年6月1日,尚智宁带着于高波一块去找穆永卫,他们两个认识,在青岛路102号穆永卫开的电脑公司办公室里,说是尚智宁要租赁于高波的厂房,急需用钱,一开始说是借5万,已经在借据上大写写了伍万元,后来尚智宁说不够用的,需要15万,当时就把大写由伍万改成了壹拾伍万元,因为改之后那个大写的拾字不清楚,就又在上方写了一遍。三方签订了借据,中间部分尚智宁和于高波的名字是穆永卫签的。由于高波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中间部分的手印全部是尚智宁按的。当天下午在穆永卫办公室里,直接给了尚智宁15万元现金。当时借据都事先打好了,是固定格式,所以借据中(包括打到指定账户和现金支付)是一种固定格式,是当场给付的现金,当时于高波不在场。对此于高波则称2014年6月8日,尚智宁通过其同学妻子贾锡香找到于高波,说是要租赁厂房使用,当时去看了一下于高波在郭庄瓦子丘的厂房,看好了,说明天来签合同给于高波钱,于高波就同意了。2014年6月9日,尚智宁和于高波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张德胜起草的,当时说好了是一年5万元租赁费,签完合同后说叫于高波跟着尚智宁一块到平度去拿钱,张德胜在后面跟着,到了之后,尚智宁又说钱不够了,明天吧,于高波说好。2014年6月10日,尚智宁到学校找于高波说给钱,于高波说好,就跟尚智宁拉着,尚智宁跟于高波说让于高波回家拿身份证,到平度去拿钱,尚智宁就开车拉着于高波到穆永卫办公室二楼,到了以后,介绍认识,说是借穆永卫5万元,没有利息,让于高波当担保人签字,于高波不签,后来尚智宁就跟于高波解释说借钱就是付租赁费的,后来于高波就签字了,但于高波签字确实是5万元,当时于高波为了保险起见,就在5万元的大小写上有意识加了括号,于高波签字的时候中间部分都没有手印,手印是什么时间加上的于高波也不知道,签完合同后,穆永卫也没给尚智宁钱,尚智宁也没给于高波钱,后来就把于高波送回去了,当时于高波签合同的时候借款期限已经填上了,是从2014年6月1日到2014年6月20日,实际签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尚智宁后向穆永卫偿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尚智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穆永卫和于高波对于涉案借据签订的时间存在争议,穆永卫主张是2014年6月1日,于高波则主张是2014年6月10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穆永卫提交的借据系书证,有穆永卫和于高波签名确认,证明效力较高,且于高波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所涉借据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6月1日。综合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本案的借款数额及担保数额如何确定?第二,尚智宁是否构成部分清偿?对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穆永卫和尚智宁之间成立借款数额变动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为15万元;于高波对借款数额变动前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本金数额为5万元。理由如下:在本案中,穆永卫主张债权的主要证据为三方签订的借据,该借据性质系借款合同。从该借据形式上分析,借款数额部分有改动痕迹,且穆永卫认可借款数额由5万元改为15万元,因此,对于借款数额改动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穆永卫和于高波对于借款数额改动是否经过于高波同意存在争议,穆永卫称借款数额是三方签订借据当时改动的,于高波在场;于高波则称三方签订借据时,借款数额为5万元,后来改成了15万元和什么时间改动其并不知情。对于双方争议的该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穆永卫认可借据中间部分的手印全部是尚智宁所按,从尚智宁加按手印的位置分析,其在借款数额部分加按的两处手印(大小写各一处)均在借款数额的中间位置,结合民间借贷中的交易习惯,前述两处手印应是借款数额改动后所按,应视为借款双方对借款数额进行了变动,该变动系穆永卫和尚智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穆永卫提交的借据、收条及录像资料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尚智宁向穆永卫借款15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借款数额由5万元改为15万元,实际上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对于改动后的借款数额未由保证人于高波加按手印,且穆永卫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该借款数额的改动经过保证人书面同意,因此,于高波对于加重的债务部分(本金为10万元)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在于高波提交的录音中,穆永卫认可尚智宁已偿还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穆永卫的行为构成自认,尚智宁部分清偿的事实可以认定,因此,尚智宁尚欠穆永卫的借款本金数为10万元。穆永卫对其和于高波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知道是于高波,以为是别人。对此原审法院经过审核,认为在穆永卫和于高波的录音中,于高波在谈话开始即明确表明了自己的身份,穆永卫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对于穆永卫称不知道对方是于高波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穆永卫主张的利息(月息2分)过高,原审法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穆永卫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按照其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数额(6,000元)予以支持。尚智宁逾期未足额偿还借款,违反双方约定,应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并按照约定承担穆永卫支付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如上所述,借款数额变更前为5万元,于高波仅对借款数额变更前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即尚智宁已对穆永卫构成部分清偿,清偿数额为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相应的于高波已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穆永卫对于高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尚智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穆永卫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二、尚智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穆永卫律师费6,000元;三、驳回穆永卫对于高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穆永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760元,由穆永卫负担1,546元,由尚智宁负担3,214元。上诉人穆永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借款数额是15万元。2014年6月1日,尚智宁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担保人是于高波。在出具5万元借据后,尚智宁又说5万元不够,要借15万元,上诉人亦同意,尚智宁就将5万元改成15万元,之后,两被上诉人在借据下方签字,因此,于高波应对15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二、尚智宁未偿还本案借款。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2014年8月15日视频资料中,尚智宁承认涉案15万元借款未偿还。若尚智宁已还款5万元,其不可能再认可借款15万元,此充分证明尚智宁未向上诉人清偿15万元。于高波提供的录音录制时间在此之前,再者当时于高波给上诉人打电话,上诉人不认为是于高波,在电话中也只是嗯哪着,其所提交录音并不能证明尚智宁已向上诉人还款5万元。此外,于高波在一审开庭时说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利息,而其提供的录音又说有利息,其自己的说法前后矛盾,其说法不应被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于高波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于高波答辩称: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是5万元,于高波对于后期改动不予认可。于高波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5万元且已偿还,于高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尚智宁答辩称:上诉人所述属实,尚智宁愿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虽主张于高波是在尚智宁将5万元借条改成15万元借条后才在涉案借条上签字,但于高波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也未提交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更何况在本案三方均在场的情形下,若尚智宁欲将借款金额提高至15万元,依常理其应重新出具借条;即使直接在已具借条上修改金额,也须由借款人和担保人一并捺印,而涉案借条改动处仅有尚智宁按印,故涉案借条并不能证明尚智宁改动借款数额已经过于高波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于高波在本案中仅应在5万元借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次,于高波在一审中所提交录音证据完全可证实上诉人清楚确认尚智宁已向其偿还本案所涉5万元借款及利息,而上诉人称其不知与其通话者是于高波,但于高波在谈话开始即明确表明其身份,故上诉人的辩解显然不成立。因上诉人已确认尚智宁已向其偿还本案所涉5万元借款及利息,又因于高波在本案中仅应在5万元借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于高波的保证责任因其担保的债务已获清偿而予以免除。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于高波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上诉人穆永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