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3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郭静静诉白留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795号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89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白某某,男,生于1982年2月17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相识,同年农历1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农历7月初8生育儿子白某甲,2008年农历12月23日生育女儿白某乙。后于2010年1月6日补办结婚证。结婚前两年夫妻关系尚好,自2008年后被告染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经常喝酒打牌、钓鱼。经常酒后故意因琐事争吵,对原告殴打施行家暴。对两子女不管不问,在家度日如年,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至今被告无悔改之意。为双方身心健康及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男孩白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白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没有怀孕;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于2007年7月8日生育一子白某甲,2008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白某乙,现均跟随被告生活,2010年1月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无婚前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新大洲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2013年7月原被告共同在禹州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贷款50000元。原告现在无工作,被告月收入3500元。婚后双方因家务事生气。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做调解工作后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和好,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信任、相互宽容,以有利于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予以撤诉,在此期间双方未能化解矛盾,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可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白某甲、白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被告有较稳定的收入,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故婚生子女由被告继续抚养。根据本地经济收入和消费情况,原告按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承担婚生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子女独立生活止。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在禹州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贷款5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00元,原告主张仅负责偿还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白某甲、白某乙由被告白某某抚养,原告郭某某按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承担抚养费。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被告婚生子女2015年5月至12月抚养费3200元(400×8)。自2016年起,原告郭某某于每年1月30日前支付被告白某某婚生子女当年抚养费4800元(400×12),至婚生子女独立生活止;三、新大洲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白某某所有;四、原被告所欠债务50000元,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各承担25000元;五、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勇锋人民陪审员 王占国人民陪审员 董书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娜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