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执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某与成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某,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成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山执字第176号申请执行人徐某,女。委托代理人帅建红,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被执行人何某某,男。被执行人王某某,男。申请执行人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4)彭山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成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某、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即:“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4)彭山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凌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