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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95、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赖汝枚与广州市达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达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95、1996号上诉人[(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17号案被告、(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76号案原告]:广州市达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小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艳艳,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被上诉人[(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17号案原告、(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76号案被告]:赖汝枚,女,1978年12月21日,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车陂新冲口大街**号。上诉人广州市达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达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汝枚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17、4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达生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赖汝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80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两案受理费各10元由达生公司和赖汝枚各负担10元。达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达生公司无需向赖汝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807.7元;3、本案上诉费由赖汝枚承担。赖汝枚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达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达生公司没有新的事实、理由或更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达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赖汝枚、达生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对其原审诉请中不予支持的部分,应当判决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赖汝枚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17、44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赖汝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州市达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达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胡 宾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秀玲高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