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国英与俞伟、张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英,俞伟,张金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98号原告:陈国英。委托代理人:傅林祥。被告:俞伟。被告:张金水。原告陈国英诉被告俞伟、张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英的委托代理人傅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伟、张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英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俞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同年5月28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承担律师费。被告张金水对被告俞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借款到期,两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俞伟归还原告陈国英借款50000元,偿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1633元,及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张金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陈国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俞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同年5月28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承担律师费,及被告张金水对被告俞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俞伟、张金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陈国英提交的证据,被告俞伟、张金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陈国英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被告俞伟向原告陈国英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同年5月28日前归还,逾期不还,被告俞伟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张金水对被告俞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俞伟、张金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国英与被告俞伟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俞伟得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逾期未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俞伟逾期未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因此陈国英要求俞伟归还该数额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系双方自行约定,亦为合法有效,被告俞伟应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张金水为俞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俞伟前述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伟、张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伟归还原告陈国英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俞伟偿付原告陈国英律师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俞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英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1633元,及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被告张金水对俞伟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被告俞伟负担,被告张金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晶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羊路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