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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安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未知案件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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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字第?????号缓急密级审判长:签名:时间:法律文书名称:时间:庭长  :  签名:时间:主办单位:拟稿人:时间:院领导签发:签名:时间:合议庭成员核稿已核稿人员:签名:时间:缮打:校对:份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被融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由本院决定,同日由融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处所。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克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初,被告人康某在明知本屯“蛇尾岭”(地名)山场的杂木属屯集体公益林的情况下,擅自到“蛇尾岭”山场将17株杂木采伐,并制成一至二米长的原木后,雇请他人用车将木材运走,后被融安县林业执法人员扣押。经融安县林业技术人员到采伐地实地调查,证实:被告人康某在“蛇尾岭”山场采伐杂木16株,蓄积量为13.3931m3,出材量8.7425m3;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木一株,经鉴定,该株香樟树的林木蓄积量1.0069m3,出材量0.6575m3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另查明,被告人康某在案发后常年外出,直至2013年10月17日在融安县城被融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康某乙、韦某甲、胡某、韦某乙的证言、,有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和辩解,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泗顶镇林业站证明材料、泗顶镇寿局村康平屯的证明、泗顶镇寿局村康平屯林木采伐调查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在明知本屯“蛇尾岭”(地名)山场的杂木属屯集体公益林的情况下,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将该山场内16株杂木采伐,数量较大;另在该山场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木一株,的其行为(具体)已构成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提出的其所砍伐杂木行为是滥伐林木而不是盗伐林木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潘钟建代理审判员钟丽人民陪审员员叶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梁玉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