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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魏中涛与高峰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中涛,高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120号原告魏中涛,男,1978年5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198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魏中涛诉被告高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中涛及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中涛诉称,2010年7月1日,原被告及付晓鹏共同创立山东嘉岳钢板有限公司。2013年3月1日,因经营理念不同,经全体股东会议决定,由被告高峰以600万元收购原告的股权,并约定2013年7月1日前付清款项。因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剩余股权转让金29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付晓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内容:山东嘉岳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岳公司)系原被告及付晓鹏2010年7月1日合资创办,共投资1500万元,其中高峰投资825万元、占公司股权55%,魏中涛投资345万元、占公司股权的23%,付晓鹏投资33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22%;现经三方协商确定,魏中涛及付晓鹏持有的嘉岳公司股权分别折合600万元、590万元,并以该价格全部转让给被告高峰,于2013年7月1日办理公司章程等变更登记事宜;在公司章程变更登记前,被告分批付清股权转让金,原告及付晓鹏配合嘉岳公司办理正常业务,自2013年3月1日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原告及付晓鹏无关。同日,被告高峰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162万元,另为原告出具438万元的欠条1份。因被告高峰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原告诉来本院,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298万元,并明确放弃该数额之外的款项。2014年5月12日,嘉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高峰变更为案外人刘彩梅(原告称刘彩梅系被告高峰亲属),后嘉岳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刘彩梅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欠条、原告出具的证明、博兴县工商局出具的嘉岳公司企业变更信息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定积极履行自身义务。原告依约将其所有的嘉岳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现也已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故被告作为受让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构成违约,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股权转让金,仅主张被告支付298万元的诉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中涛股权转让金29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马文霞人民陪审员  郝士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