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贞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贞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贞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贞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吴贞福的起诉,经本院裁定准许。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4月14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5年5月7日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吴贞福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显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贞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日,被告人吴贞福在宜州市洛西镇祥北村山脚屯持刀将梁某甲砍伤。经鉴定,梁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贞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贞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被害人梁某甲的儿子杀害了其妻子,且又不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其为此产生怨恨,才用刀砍伤梁某甲的,梁某甲具有一定的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贞福与韦某甲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在宜州市洛西镇祥北村山脚屯共同生活期间,本屯梁某甲的儿子梁某乙与韦某甲之女邓某甲(韦某甲与前夫所生)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时,遭到韦某甲的反对,邓某甲为此离家出走。韦某甲认为邓某甲离家出走是梁某甲指使的结果,即对梁某甲怀恨在心。2009年8月10日上午,梁某乙、梁某丙与其母亲梁某甲在本村山脚屯“塘内”(地名)田里劳动插秧时,韦某甲拿一把镰刀和一把铁铲来到田边辱骂梁某甲,并持镰刀进入秧田里追打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见状一同殴打韦某甲,期间,梁某乙持“啄木鸟刀”朝韦韦某甲身上猛捅数刀,致韦某甲左颈总动脉离断大失血并吸入性窒息死亡。2010年3月31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河市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梁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梁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梁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吴某经济损失23431.98元;(4)梁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吴某经济损失6694.85元。一审宣判后,梁某乙、梁某丙、何某甲、何某乙、吴某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8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桂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吴贞福见梁某甲家燃放鞭炮欢度春节,想到韦某甲被梁某甲的儿子杀害一事,心生怨恨。后吴贞福回家拿了一把砍刀到本屯梁某丁家商店门前等候。当梁某甲和李某乘坐欧某驾驶的五菱牌小型客车路过该处时,吴贞福即用砍刀砍打该车的玻璃,后又持砍刀追砍从车上下来跑走的梁某甲,致梁某甲受伤。梁某甲被砍伤后到宜州市中医院及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两侧额颞顶骨、右侧眼眶外侧壁、颧骨多发性骨折并气颅;2、右额顶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颞叶脑挫裂伤;4、头面部、右肩部软组织挫裂伤;5、右视神经损伤。经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鉴定,梁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贞福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宜州市中医院及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宜州市洛西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公(宜)伤鉴(法)字(2011)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河市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人欧某、李某、梁某丁、吴某戊、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吴贞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贞福持砍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贞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贞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吴贞福提出被害人梁某甲具有一定过错的辩解,经查,杀害韦某甲的罪犯已经被判刑,梁某甲并没有参与杀害韦某甲,吴贞福采取极端方法报复杀害韦某甲的罪犯家属,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能认定被害人梁某甲有过错,故对于吴贞福提出被害人梁某甲具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贞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贞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崖格言代理审判员 吴薇薇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保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