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从曹市镇向群村沿沔洪公路到曹市镇马口村4组,当车行至曹市镇清郑村二组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将对向行驶的骑人力三轮车的王某某撞倒,被告人龚某随即逃离现场。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龚某到曹市派出所投案自首。王某某送医院后因严重颅脑损伤于2012年11月2日死亡。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龚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2012年10月3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龚某赔偿被害人亲属5万元。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从曹市镇向群村沿沔洪公路到曹市镇马口村四组,当车行至曹市镇清郑村二组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将对向行驶的骑人力三轮车的王某某撞倒,被告人龚某随即逃离现场。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龚某到曹市派出所投案。王某某(男,殁年79岁)送医院后因严重颅脑损伤于2012年11月2日死亡。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龚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2012年10月3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龚某赔偿被害人亲属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龚某的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双方赔偿协议、谅解书,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龚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3.勘查笔录: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意见:洪湖市公安局的尸体检验报告一份,洪湖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物质损失,并取得其书面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龚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根据被告人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龚某确有悔罪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永洪人民陪审员 谢作志人民陪审员 张思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