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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02年5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04年3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06年3月、4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四个月;因吸毒于2008年2月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归案,同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1日立案,2015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晚,被告人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双方分别至各自家中携带凶器后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陡门桥老街东陡门桥南堍斗殴。被告人齐某用砍刀将李某头面部及右上臂砍伤,李某用尖刀将被告人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李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刘某甲、杨某、刘某乙、侍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意见书,收条,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故可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许景波代理审判员  蒋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娟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