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子乾与吴金木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乾,吴金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8号原告:王子乾。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吴金木。原告王子乾诉被告吴金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司法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海明和人民陪审员朱先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乾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乾诉称:2012年12月28日5时10分许,被告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途经柯岩街道香林大道蔡堰村口地方时,与同方向前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2月26日,原告因经济困难,就先行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4)绍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14837.68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3037.68元。被告吴金木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本院(2014)绍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部分费用已进行过处理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所产生的误工时限10个月、护理时限4个月、营养时限4个月及支出鉴定费800元的事实;4、工作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误工费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因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原告陈述,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应予认定。根据对上证据的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8日5时10分许,被告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途经柯岩街道香林大道蔡堰村口地方时,与同方向前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11天及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014年11月6日,根据原告的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12月28日,被鉴定人王子乾因交通事故致伤,其误工期限拟为10个月,护理期限拟为4个月,营养期限拟为4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误工费25000元(25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13292.55元[(120天-11天)×121.95元/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鉴定费800元,合计41492.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鉴定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按本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护理天数(鉴定120天-住院11天)计算;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25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为鉴定的10个月。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1492.55元。本案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根据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事负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作为作为侵权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41492.55元。对于原告诉求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木应赔偿原告王子乾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41492.55元;二、驳回原告王子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缓交),由原告王子乾负担35元,被告吴金木负担841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国兰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