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978号起诉人蔡某某,女,生于1973年9月5日。2015年5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蔡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蔡某某以王某某为被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起诉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原告蔡某某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诉讼。”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适用,是以双方当事人均被监禁为前提。如只是单方被监禁,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由原告住所地或者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起诉人蔡某某应当向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有管辖权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蔡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