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4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江阴市某某金属制品厂工作。2014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夏林兴,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2015年3月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夏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8月下旬至2014年9月底,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镇等地向吸毒人员缪某、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次,合计5.8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集团公交站台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缪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2.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红木家具厂门口的电线杆处,以人民币43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曹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3.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集团公交站台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曹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4.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集团公交站台处,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曹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5.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集团公交站台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缪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6.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9月30日的一天下午,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大道与某某路交界处的“某某”石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缪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被告人孙某甲对被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夏林兴提出:被告人孙某甲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贩毒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8月至9月间,先后6次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镇等地向吸毒人员缪某、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5.8克,得款人民币253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集团公交站台处,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缪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2.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红木家具厂门口的电线杆处,以43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曹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3.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集团公交站台处,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曹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4.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集团公交站台处,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曹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5.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集团公交站台处,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缪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6.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9月30日的一天下午,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大道与某某路交界处的“某某”石旁,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缪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明由被告人孙某甲与涉毒人员互相进行辨认的情况。2.证人缪某、曹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向孙某甲购买冰毒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付款的情况。3.证人蒋某、孙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陪同缪某、曹某向孙某甲购买冰毒的情况。4.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江阴市公安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了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甲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孙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夏林兴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甲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贩毒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孙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5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宋 献人民陪审员 施艳君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缪梦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