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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廖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廖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4年3月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廖某某,男,1970年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映麟、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相互伙同,在未取得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授权下,先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购买“贵宾郎”牌系列酒的酒瓶、瓶盖、散装白酒等原材料(其中有部分原材料系被告人廖某某联系购买并运输),在被告人刘某某租用的邛崃市牟礼镇迎祥村X组杨某某家的后院大棚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的“泸州二曲”(500ml装)、“贵宾郎”(100ml装)等假酒后,再由被告人廖某某将前述生产的假冒白酒往邛崃市、成都西南食品城等地销售。2013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邛崃市牟礼镇迎祥村X组杨某某家的后院大棚时查获假冒“贵宾郎”酒(100ml装)8256瓶,同时查获大量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包装材料及全套制酒工具,另查获被告人廖某某用于运输假冒白酒的川AXXX**号“黑豹”牌小型厢式货车。经鉴定,查获假冒“贵宾郎”酒(100ml装)8256瓶价值人民币99072元。另查明,前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包装材料均已经被公安机关现场销毁;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廖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和被告人刘某某的罪行,退缴了违法所得13000元;2014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和被告人廖某某的罪行,当庭退缴违法所得15000元。随案移送假冒“贵宾郎”酒(100ml装)8256瓶、“丰谷特曲”18瓶、散装白酒1600公斤、赃款13000元(缴款票据)、压盖机2台、笔记本3本、自制灌装设备1台、白酒精滤机1台、川AXXX**号“黑豹”牌小型厢式货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邛崃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邛崃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到案经过材料、假冒“贵宾郎”酒(100ml装)8256瓶、散装白酒1600公斤、压盖机2台、笔记本3本、自制灌装设备1台、白酒精滤机1台、川AXXX**号“黑豹”牌小型厢式货车、真伪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销毁记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退缴违法所得票据、移送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明知“郎”牌商标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贵宾郎”酒(100ml装)8256瓶、“丰谷特曲”18瓶、散装白酒1600公斤、压盖机2台、笔记本3本、自制灌装设备1台、白酒精滤机1台、川AXXX**号“黑豹”牌小型厢式货车1辆,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廖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到案后,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共计28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5000元、被告人廖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3000元,予以追缴;四,对扣押在案的假冒“贵宾郎”酒(100ml装)8256瓶、“丰谷特曲”18瓶、散装白酒1600公斤、压盖机2台、笔记本3本、自制灌装设备1台、白酒精滤机1台、川AXXX**号“黑豹”牌小型厢式货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娜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