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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查海英与国营青岛链条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海英,国营青岛链条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海英。委托代理人梁光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青岛链条厂。法定代表人李瑞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原良。委托代理人王修强。上诉人查海英因与被上诉人国营青岛链条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0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海英在一审中诉称,查海英自1975年3月进厂参加工作,至1987年8月工龄13年,口头上提出辞职,当时没有办理正式手续,也没有领取辞职费。1993年查海英要求单位把档案转交户口所在地的劳动保障中心,好重新就业投保,国营青岛链条厂说档案丢失,为此造成无法重新就业及时投保,到退休年龄无法退休,生活无来源,请求法院判令1、国营青岛链条厂赔偿查海英经济损失共18年,共计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营青岛链条厂承担。查海英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国营青岛链条厂为查海英补缴1975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国营青岛链条厂在一审中辩称,查海英大约是1975年入职,1987年自动离职,不是口头辞职,国营青岛链条厂从不承认口头辞职的说法。查海英只是口头说档案丢失,没有证据,查海英档案去向不知道,应该是自己拿走,档案不在单位,与国营青岛链条厂无关。自动离职以前的工龄劳动部门不承认,主动辞职的话劳动部门承认工龄,查海英是想让法院确认其为辞职,领取养老金。查海英和丈夫曾经携带档案到厂里说情,说档案是丁原良给的,但90年代丁师傅还不是国营青岛链条厂员工,不可能给他档案。07、08年的时候,查海英找单位协调补交保险,当时还有劳动局人员在场。单位到相关单位咨询过查海英这种情况有劳动仲裁,法院判决,由单位补钱,国营青岛链条厂可以给他办理,但是查海英的档案不在国营青岛链条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国营青岛链条厂为查海英出具《证明》,称“我厂原固定制职工查海英,1975年3月招工入厂,工作表现较好,1987年8月因家庭原因本人提出辞职申请,厂同意办理了辞职手续。我厂自1995年以来,搬迁四次,文书档案、人事资料经多人管理及交接,1990年以前的全部丢失。2003年我厂又按青政办发(2000)45号文件对全部职工进行了分流安置。查海英本人情况是我们经过调查了解,确定查海英是辞职离厂。特此证明。”国营青岛链条厂称该证明是劳动监察的同志到我厂落实情况时,为了对查海英有利,帮助其找回工龄,协助办理退休手续而出具。国营青岛链条厂向法庭提交青企改调字(2003)2号《青岛市企业改革与组织结构调整领导小组关于青岛链条厂等四户福利企业按青政办发(2000)45号文件妥善分流安置职工的批复》复印件,证明国营青岛链条厂按照青政办发(2000)45号文件对企业关停,职工进行分流安置,现在已经没有人了,留守人员都是协保人员,这些人的费用通过土地变现资金由财政统一来管。原注册地早已经拆迁,1996年就卖掉了。查海英对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并提交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国营青岛链条厂系正常经营的企业。国营青岛链条厂称关闭停产企业因为债权债务无法清理,协保人员还要办理退休,因此工商登记不能注销,但都是空壳企业。该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载明,国营青岛链条厂隶属青岛市民政局。一审另查明,2014年9月13日,查海英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营青岛链条厂支付未及时转交档案所造成的损失180000元。2014年9月15日,青劳人仲不字(2014)第19号《决定书》,对查海英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查海英不服决定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查海英于1987年8月自国营青岛链条厂辞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现查海英要求国营青岛链条厂赔偿丢失档案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查海英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待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上诉人查海英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人查海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与其起诉的理由基本一致。被上诉人国营青岛链条厂辩称,查海英所述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查海英自1987年8月即从国营青岛链条厂辞职,其向国营青岛链条厂主张赔偿丢失档案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补缴社会保险,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龙 骞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丹丹书 记 员  王庆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