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运江,崔革洙,崔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江,崔革洙,崔杰,毛薪,刘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珲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李运江,男,住延吉市。被告:崔革洙,男,户籍所在地珲春市。被告:崔杰,男,户籍所在地珲春市。被告:毛薪,男,住珲春市。被告:刘威,男,现羁押于延吉监狱。原告李运江诉被告崔革洙、崔杰、毛薪、刘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江与被告毛薪、刘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革洙、崔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江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崔革洙、崔杰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3%,被告毛薪、刘威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现原告要求被告崔革洙、崔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毛薪、刘威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四被告支付延吉至珲春的交通及住宿费4000元。被告崔革洙、崔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毛薪、刘威辩称,我二人为被告崔杰、崔革洙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为36000元,且原告已将毛薪抵押的工资卡中部分工资作为利息取走,我二人只同意对实际借款金额承担保证责任。不同意承担差旅费400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及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回单,证明2013年1月4日,被告崔革洙、崔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4000元,被告毛薪、刘威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据签订后原告在交通银行取款54000元交付给被告崔杰、崔革洙。被告崔杰、崔革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毛薪、刘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收到54000元现金。本院认为,被告毛薪、刘威认可原告将钱交给了被告崔革洙、崔杰,且被告崔革洙、崔杰在借据上确认了已收到人民币54000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崔革洙、崔杰、毛薪、刘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崔革洙、崔杰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4000元。原告书写了借据,内容为:“李运江借给崔革洙54000元,用途为经营生意,月利率3%,借款人愿意承担由于违约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中包括珲春至延吉交通差旅费4000元。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率及上述一切费用。保证时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责任:借款保证人愿意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革洙、崔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毛薪、刘威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据签订后,原告李运江到交通银行延边河南支行取款54000元交付给被告崔革洙、崔杰。被告崔革洙、崔杰在借据上分别书写“我已收到人民币5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崔革洙、崔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李运江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崔革洙、崔杰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毛薪、刘威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且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二人对借款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毛薪、刘威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薪、刘威抗辩称借款本金为36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了取款及被告崔革洙、崔杰确认收到此款的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毛薪、刘威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毛薪、刘威主张原告已经支取毛薪名下的工资用于偿还借款,本院限期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毛薪、刘威逾期未提供,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珲春至延吉的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元,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且被告毛薪、刘威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革洙、崔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李运江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以5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毛薪、刘威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毛薪、刘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革洙、崔杰行使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其他费用100元,保全费5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4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凤先审 判 员 郭丽丽代理审判员 程 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