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何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郝沈武,系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莹、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11月20日1时许酒后驾驶辽A×××××号大众轿车从南向北行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北二马路路口、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与哈尔滨路路口处先后与辽A×××××号东风日产轿车、辽A×××××号现代伊兰特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一大队民警韩某乙等人至事故现场处理事故,并将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何某带到沈洲医院采血室进行血样采集,在采集血样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拒绝配合民警工作,在和平分局八经派出所民警杨某乙、辅警富某等人赶至沈洲医院对其劝告并进行强制采血期间,被告人何某仍不配合民警工作,对民警韩某乙、杨某乙、富某及沈洲医院护士李某等人进行辱骂、殴打,至被害人杨某乙右手背挫伤、被害人韩某乙右耳面部受伤、被害人李某左手挫擦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右手背挫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韩某乙右耳面部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左手挫擦伤为轻微伤;经鉴定,辽A×××××号车辆损伤金额为人民币480元,辽A×××××号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830元,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哈尔滨路十字路口交通护栏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485元。经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何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8.8mg/100ml。被告人何某系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已对被害人李某、损伤车辆及交通护栏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韩某乙、富某、王某、张某甲、范某、张某乙、熊某、白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驾驶证及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谅解书及收条,视听资料,司法鉴定书以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犯数罪,应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被告人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梅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