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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张杰,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蒋某某被控盗窃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6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9时15分许、20日13时30分许、2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先后��本市徐汇区肇嘉浜路美罗城地下一层汉堡王餐厅、零陵路飞洲国际地下一层麦当劳餐厅、美罗城地下一层汉堡王餐厅,窃得郑某某放在餐桌上的苹果牌IPHONE5S型(16G)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791元)、窃得陈某某放在餐桌上的三星牌GT-9128型手机一只、窃得徐某某放在身边的双肩包一只,相关赃物均被蒋某某予以销赃或丢弃。同年12月1日19时许,蒋某某在本市徐汇区肇嘉浜路美罗城六楼大食代餐厅被反扒人员抓获,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蒋某某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鉴于本案犯罪数额不高,建议法庭���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郑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700余元的手机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系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将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戚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哲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