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智申与纪清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申,纪清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刘智申。委托代理人庞吉俊、马光迁,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清祥。原告刘智申与被告纪清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申委托代理人庞吉俊、马光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清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纪清祥以经营煤炭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清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纪清祥向原告刘智申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智申现金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纪清祥2012.8.31号见证人:鲁超2012年8月31号”。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4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2012年8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纪清祥欠原告刘智申借款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清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智申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纪清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纪清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