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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廖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365号原告:廖某,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方兆水,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导游,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风景区。原告廖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兆水、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认识,2014年2月双方便领取结婚证结为夫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沟通,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父母也多次卷入其中,根本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9月份原告怀孕在身,由于妊娠反应剧烈,需在家卧床休息保胎无法工作,被告对原告不理不顾,连基本生活费都不给。原告为了生活和房屋还贷,不得不向亲戚朋友借钱,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今共借款40000元,该款除用于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外,其余均用于产检、日常生活开支及购买婴幼用品。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了生活所需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归还。由于原告正在怀孕,无任何收入来源,请求离婚分割债务时予以照顾。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40000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承担60%即24000元,判决该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并由原告负责清偿该债务;3、被告归还原告注册网址的保证金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怀孕生产费用3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王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关于40000元债务,对其来源及用途我不清楚,原告也未跟我说过,且借条分别是原告的哥哥及母亲出具的。在我们婚姻存续期间,我也一直承担原告银行信用卡的债务。廖某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廖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证据3、房产证、银行按揭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揭还款的事实;证据4、B超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怀孕的事实;证据5、病历、休息证明,证明原告妊娠反应严重,不能上班的事实;证据6、被告手机短信,证明被告同意支付生活费但没有给的事实;证据7、借条4张及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为生活所需向亲戚借款的事实;证据8、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原告给被告6000元开网店的事实。王某对廖某提供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3、4、5、6、8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借款事实不清楚。王某向本院提交银行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确实存在信用卡的债务且一直是由王某在承担。廖某对王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该作为证据采信,另该证据是一份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证认为:对廖某所举证据1、2、3、4、5、6、8,王某均无异议,且都真实合法,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7均是廖某哥哥与母亲所出具,鉴于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廖某又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故本院经审查后不予确认。对王某所举证据系打印件,且无任何签章或签字,无法证明该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经审查后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廖某与王某通过网络相识,于××××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份,廖某怀孕。2015年1月份开始,双方在廖某怀孕期间无法工作需由王某给付生活费问题上沟通不当,产生争执。2015年3月3日,廖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王某于2015年3月30日庭审结束后至今先后共汇款20000元给廖某。本院认为:廖某与王某虽是通过网络认识的,但网络也是彼此沟通与了解的方式之一,并不是虚拟网络就没有真实存在。双方通过网络了解并见面相处后自愿结婚,且现已有双方爱的结晶,双方之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廖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某不同意离婚,故对廖某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婚姻家庭生活本就是一个相互理解的磨合过程,双方应在生活中加强沟通,改善自身不足,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望双方今后在生活中慎重对待出现的问题,共同迎接即将出世的宝宝,共同创造并经营好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廖某和被告王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静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丽君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