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与谭维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谭维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徐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志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梁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系该行职员。被告谭维桥,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001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怀集支行)诉被告谭维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活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怀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志斌、梁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维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怀集支行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申办领取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40×××21),2009年9月23日开始使用该卡,其后被告通过从ATM柜员机进行透支和消费,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章程还清透支本息给原告,截止2015年3月4日止累计透支和消费本息、滞纳金、其它费合计4568.78元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追收,但被告分文未还。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刻偿还银行卡透支本金3733.54元、利息373.58元、滞纳金222.06元、其他费用239.60元(计至2015年3月4日,以后利息、滞纳金以及超限费、其它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费标准另计至还清款项时止),合计4568.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请办领金穗贷记卡,在申请表中声明保证申请表所填内容属实,并授权原告方可根据有关规定对其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被告表明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愿意接受该章程与协议的约束,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申请被批准后,被告领用了卡号为40×××21的中国农业金穗贷记卡一张。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没有按约定归还透支款,截止2015年3月4日止累计透支和消费本金3733.54元、利息373.58元、滞纳金222.06元、其他费用239.60元,合计4568.7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账户信息明细、被告基本信息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谭维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农行怀集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办理原告农行怀集支行的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的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没有违反法律,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维桥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息等4568.78元(其中本金3733.54元、利息373.58元、滞纳金222.06元、其他费用239.60元,利息及滞纳金己计至2015年3月4日,之后至实际清偿债务日为止的利息及滞纳金依照中国银行规定的计费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维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活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焕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