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芮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毛亚萍与杨梅菊、王帅、王欢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亚萍,杨梅菊,王帅,王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民初字第57号原告毛亚萍,女,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XXX,非农户。委托代理人吴跃军,芮城县古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梅菊,女,约80岁,汉族,XXX,农民。被告王帅,男,约29岁,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告王欢,女,约25岁,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原告毛亚萍与被告杨梅菊、王帅、王欢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亚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梅菊、王帅、王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死者王亚宁系我的丈夫,被告杨梅菊的养子,被告王帅、王欢的父亲。2014年11月26日,我丈夫王亚宁给本村王安民家建房时,不慎从二楼作业架上作业时摔下,当场致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对方共赔偿死亡赔偿金93000元。我与被告将死者安葬后,因赔偿款分配发生争议而无法分割,请求依法合理分割我丈夫王亚宁死亡赔偿款93000元。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杨梅菊辩称:我与丈夫婚后不能生育,就抱养了王亚宁。由于我丈夫去世的早,是我一手将他抚养成人,且给他娶妻成家。婚后,其夫妻二人生有一双儿女,但儿媳不幸病故,我因此打击的卧床不起,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我儿亚宁为了更好地照顾我,便于毛亚萍结婚,婚后,毛亚萍对我生活起居不闻不问,还经常对我百般辱骂,与我根本没有婆媳之情。现在我儿不幸身亡,原告起诉要分割我儿死亡赔偿款,我现在唯一的儿子没了,孙子王帅还未结婚,我生活又不能自理。我儿的死亡赔偿金是解决我的生活问题,是我的保命钱,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帅辩称,原告在我父亲死亡后,对我父亲的事故赔偿,丧事料理不闻不问。我父亲的丧葬开支是由几位长辈安排的,死亡赔偿金至今我未掌分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死者王亚宁的妻子,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再婚。被告杨梅菊是死者王亚宁的母亲,被告王帅是王亚宁的儿子,被告王欢是王亚宁的女儿。2014年11月26日早10时20分许,王亚宁给本村任安民家建房时,不慎从二楼作业架上摔下,当场死亡。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与任安民达成协议,由任安民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93000元。王亚宁丧葬费共开支23700元,剩余69300元。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在第一继承顺序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而非等额分配。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应享有的份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分割因王亚宁死亡享有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分得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梅菊、王帅、王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亚萍因王亚宁死亡享有的死亡赔偿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芸审判员 张西亭审判员 祁顺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尉美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