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干岐红与被上诉人霍彦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干岐红,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清,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彦锋,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颖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干岐红因与被上诉人霍彦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干岐红的委托代理人付清,被上诉人霍彦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付清驾驶原告干岐红名下的豫ATY2**号出租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红专路南200米处附近时,与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被告霍彦峰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霍彦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公交认字第(2013)1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清和霍彦峰负同等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霍彦峰与驾驶原告干岐红名下的豫ATY2**号出租车的付清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50%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一、车损费498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拖车费、停车费53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三、交通费1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考虑相关因素本院确定为100元。四、营运损失费2608.9元(372.7元/天×7=2608.9元)。根据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营运损失以372.7元/天计算,维修7天,营运损失为2608.9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付清误工费9620.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218.9元,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5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4109.5元。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损费、营运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4109.5元。二、驳回原告干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干岐红负担50元,被告霍彦峰负担65元。宣判后,干岐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仅支持上诉人营运损失7天,而对剩余19天的营运损失没有支持,实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为付清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实属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霍彦锋辩称,虽然霍彦锋没有上诉,但一审判决对车辆损失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应向法院提交车辆定损报告、相关照片、维修车辆的明细清单,以证明受损车辆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关于营运损失、误工损失,扣押车辆是交警部门依职权行使的,是为了进行事故责任划分,作为霍彦锋本人并没有要求对该车进行扣押。因此,上诉人要求误工,营运损失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应予驳回。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证明材料显示,豫ATY2**号出租车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7日在交警一大队暂扣,故该19天的营运损失3540.65元(372.7元/天×19天×50%),干岐红亦应得到赔偿。关于付清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二、霍彦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干岐红车损费、营运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7650.15元;三、驳回干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干岐红负担45元,霍彦锋负担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干岐红负担45元,霍彦锋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峨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郑宗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蒙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