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三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永美与张恒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赵永美。被告张恒平,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永美与被告张恒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代理审判员李竹青及人民陪审员朱增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恒平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被告张恒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以种植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两个月后还款。原告即在家中将1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两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发现被告已无法联系,且下落不明。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恒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两个月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已下落不明。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其当庭提供的被告所出具的借据一份在卷予以佐证。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有被告所立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10万元借款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恒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永美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被告张恒平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恒平负担(此款原告赵永美已预交,被告张恒平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赵永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吴 磊代理审判员 李竹青人民陪审员 朱增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