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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系原审自诉人父亲)诉讼代理人马树同,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西吉县。辩护人王永仓,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吉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诉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马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乙、诉讼代理人马树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在西吉县汽车站附近经营“一家人饭庄”,自诉人马某甲曾在被告人马某某的饭庄打工。2014年4月14日16时许,自诉人马某甲到该饭庄向被告人马某某索要工钱,但遭到被告人马某某的拒绝。期间,二人发生撕扯,后被告人马某某见自诉人马某甲不想离开饭庄,遂叫服务员将饭庄卷帘门拉下。自诉人马某甲见状欲离开饭庄,但被告人马某某拉住自诉人马某甲的衣服不放,后自诉人马某甲强行走到门口推搡玻璃门时,玻璃门与卷帘门发生碰撞致玻璃门破碎,破碎的玻璃将自诉人马某甲下颏部割伤,将被告人马某某右眼部划伤。同年4月14日至5月6日,自诉人马某甲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6739.47元,经该院诊断为颏部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鼻根部软组织损伤。同年5月7日至5月15日、6月30日至7月14日,自诉人马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11842.59元,经该院诊断为视神经损伤、眼球挫伤、头部外伤。同年5月29日,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自诉人马某甲之伤属轻伤二级;同年8月19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马某甲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构成X级伤残,头面部外伤并面部皮肤瘢痕形成(面积6.36cm2),构成X级伤残,自诉人马某甲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支付自诉人医疗费3000元。自诉人马某甲花去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西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接警记录,证实了报案人的基本情况、报案经过及吉强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出警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了马某某的基本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代收罚款收据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了西吉县公安局决定给予马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4.收条,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支付自诉人马某甲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5.证人苏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14日15时30分左右,我从银川坐车到西吉我表婶马某某在车站开的“一家人饭庄”。17时左右,从外面进来一个穿豹纹外套的小伙子,这个小伙子到饭馆以后就坐在桌子上,马某某不要他坐在桌子上面,这个小伙子在地上站了一会就走了,从外面叫来他的两个同伴,他的两个同伴一直站在外面没有进来,这个小伙子自己又进到饭馆里,在饭馆呆一会就又出去了,来来回回两三次。最后一次这个小伙子进饭馆后就坐在中间桌子的凳子上开始玩手机,马某某就让这个小伙子出去,那个小伙子就要他的工资。马某某拉着这个小伙子到饭店门口,这个小伙子挣脱后又走到了店内中间的位置,马某某就追了回来。当时两个人就撕扯在一起,撕扯了一会两个人就分开了。这个小伙子拿出手机威胁马某某说打电话叫人去,说着就往门外走,马某某怕这个小伙子跑了,就拉着这个小伙子不让他出去,到门口的时候这个小伙子突然往外一冲马某某没拉住,这个小伙子就一头碰在了玻璃门上,把玻璃门碰碎了,当时这个小伙子的嘴流血了,马某某用手一直捂着右眼,马某某的右眼角位置有血迹,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6.证人马某丙的证言,2014年4月14日17时许,我在西吉县车站附近的“一家人饭庄”上班,我表弟马某甲从饭馆里面进来向马某某要工钱,马某某不给,两个人撕扯起来,被我们拉开了。马某某就走到门口堵着不让马某甲出去,马某甲没有拿手机,就喊着让门口站着的两个人打电话报警,门口站着的两个人听不到里面人说话,马某甲没办法就把我的手机拿去给他爸爸打电话,在打电话的同时往门口走,马某某撕住马某甲的衣服不让走,马某甲就顺手推了一下门,由于卷帘门挡着,把玻璃门推着撞碎了,玻璃下来把马某甲的下嘴皮割了,把马某某右眼睛割了;7.证人马某的证言,2014年4月14日14时左右,马某甲和田某某到我家,马某甲叫我帮他去“一家人饭庄”要工资,我和马某甲、田某某到饭庄后,马某甲到里面找老板,我和田某某在外面等。过了一会,我和田某某看见老板娘撕住马某甲头发,马某甲撕住老板娘的衣领,苏某某撕住马某甲的衣服往出拉,我就和田某某进去把马某甲拉到门口,老板娘说:“是我们的事情,你们滚着出去。”老板娘又把马某甲拉了进去,苏某某拿起桌子上的筷子朝马某甲的头上用筷子打,我和田某某就出来了,又过了一会听见玻璃门碎了,我和田某某就报警了;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14日17时许,我和马某甲到马某的家里,马某甲说新车站旁边“一家人饭庄”的老板还欠他工钱呢,他现在要去呢,我们三个就到了“一家人饭庄”。马某甲就自己先进到里面去了,我和马某就在外面站着,因为饭馆的窗户是玻璃做的,隔着窗户我看见马某某让马某甲从饭馆出去,但马某甲不出去说是要自己的工钱,马某某就把马某甲从背部往外面推,但马某甲就是不出去,并且把马某某的手撕住往开挣脱,我和马某就赶紧进去准备拉开,但马某某让我俩不要惹事,我和马某就从饭馆里面出来了,他们两个还是撕在一起,马某甲就顺手把桌子上的一把筷子掏出来准备打马某某,但被马某某用手挡住没有打在身上,马某甲手里拿的筷子也被饭馆里面的一个女孩拿走了。之后两个还是在一起撕着呢,撕了一会马某甲就准备跑呢,但马某某不让出去,说是要赔偿他们饭馆被损坏的东西,马某甲就使劲的挣脱往出跑,但饭馆的那个玻璃门是闭合着的,马某甲没有来的及开,就一头撞到了玻璃门上,玻璃门瞬间就破碎了,玻璃渣子把马某甲的嘴划烂了,把马某某的脸部也割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警察也就来了;9.证人苏某甲的证言,2014年4月14日下午4时左右,马某甲进“一家人饭庄”问马某某要工钱,马某某说不给后他就出去了,马某甲就出来进去的转了几趟,最后进来就坐在餐厅里,马某某一看马某甲还坐着呢,就说你出去,马某甲说我不出去,马某某就抓住马某甲的衫领往出推马某甲,马某甲也就抓住马某某的衣服,两人就互相撕扯。过了一会儿,马某甲一起来的两个小伙子进来要把马某甲拉出去,马某某就骂那两个小伙子让出去,那两个小伙子就出去了。后来我去后厨干活,听见餐厅的玻璃门“咔嚓”的响了一声,我跑出来一看玻璃碎了,马某某的右眼睛受伤了,马某甲的嘴也受伤了,马某某让我出去把卷帘门关了,后来警察就到现场了;10.证人马某丁的证言,2014年4月14日16时许,我们营业时,马某甲来“一家人饭庄”向老板马某某要工钱,马某某没有给,马某某出去转了一会儿,回来时马某甲还在“一家人饭庄”,马某某就往出拉扯马某甲时两人就相互撕扯起来,当时苏某某和马某、田某某就拉开了,拉开后马某和田某某就从门里出了,马某某让我出去把两扇卷帘窗拉下来,我就出去把卷帘窗拉下来后,我从门里往进走时玻璃门破了,我进去看见马某甲手捂着下巴蹲着呢,马某某的右眼睛烂了也在流血,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11.证人马某戊的证言,2014年4月14日下午,我和我砖厂里几个人去“一家人饭庄”吃饭,看见马某某在门口蹲着,头上缠着纱布,马某甲在饭庄大厅地上蹲着,面前淌了一滩血,经询问,马某某告诉我,是马某甲往出跑时她拉的马某甲,马某甲把门碰碎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12.证人马某己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4月14日,我和马某庚干完活去新车站“一家人”饭馆吃饭,我们往进走的时候,发现玻璃门碎了,进去后看见马某某在椅子上面坐着,头部用纱布缠着,马某甲在地上蹲着,过了一会儿,警察就进来了;13.证人马某庚的证言,2014年4月14日17时许,我和马某戊、马某己去“一家人饭庄”吃饭,走到门口,看见饭馆的玻璃门砸碎了等情况;14.证人喜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14日下午,我接到电话说马某某和人在打架,让去看一下,我到现场后,看见马某某头上包着纱布在凳子上坐着,马某甲在地上蹲着,嘴上有一道口子,在流血,旁边站着两个小伙子,是和马某甲一起来的,还有“一家人饭庄”的几个服务员;15.证人金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14日下午,我和喜某某刚从同心回来,经过“一家人饭庄”,看见饭庄的玻璃门破了,我们进去看情况,进去后看见老板马某某头上包着纱布,马某甲在地上蹲着等情况;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14日下午,我和喜某某、金某某三人去马某某的一家人餐厅吃饭,进去发现餐厅的玻璃门打烂了,马某某的眼睛用纱布包着呢,脸上有血迹,马某甲在地上蹲着,地面上有一滩血,我问怎么回事,马某某说是因为工资的事情,马某甲把玻璃门碰烂,碎玻璃把两人割伤了等事实;17.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2014年4月14日17时许,我去“一家人饭庄”向老板马某某要工钱,但马某某不给,我就一直坐着等,马某某就撕住我往门口拉,拉着走了五六米远,我就从地上翻起来,马某某一只手抓住我的衣领,一只手朝我脸部扇了几巴掌,马某某把我推到墙上,我往出走时,马某某拉着不让走,马某某让服务员把饭店的卷帘门拉下来了,我往出走的时候马某某把我向前推了一下,我头撞在了玻璃门上,玻璃门撞在卷帘门上,把玻璃门撞碎了,把我撞倒在地上了;1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14日,马某甲到我餐厅因索要工资一事,相互骂对方,后我朝马某甲后脖颈打了两巴掌,让服务员把卷帘门拉下来,马某甲往出跑时猛一推门,玻璃门碰在卷帘门上,玻璃门碰碎把马某甲割伤了;19.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了自诉人马某甲颏部穿透创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20.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证实了西吉县吉强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后出警并使用执法仪对现场进行拍摄的情况。对自诉人马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经质证对证据2、3、4、5、6均有异议,认为自诉人颏部所受损伤系其自身行为造成,在解放军第五医院是治疗眼睛疾病与被告人无关;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自诉人所作的伤残鉴定结论与本案的颏部损伤结论相互矛盾,颏部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主张的鉴定费也不能成立;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照片从拍摄时间、部位来看,与自诉人的陈述明显相互矛盾;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其有做瓦工的资格,不能证实其就是瓦工,承包协议只能证明其短期误工的事实;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加油费、过路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交通费是为自诉人治疗眼睛疾病所花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经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查,自诉人马某甲提交的证据2、3、4、5、6、7、8、9、10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自诉人马某甲提交的证据11,虽客观真实,但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自诉人马某甲提交的经质证后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马某某提交的录音光盘,自诉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提出异议,经查该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对公安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自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自诉人的伤是被告人殴打所致,公安部门应当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对证据5、6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对证据11、12、13、14、15、16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不在现场其证言属传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隐瞒了事实,被告人当庭的供述与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不一致;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证据7、8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部分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7提出异议,认为自诉人的伤不是马某某造成的,而是自诉人自己推门撞伤的。经查,证据3、5、6、7、8、11、12、13、14、15、16、18均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7中,关于“我往出走的时候马某某把我向前推了一下”的陈述,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证据,经审查核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认为,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故意的内容为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本案自诉人马某甲在向被告人马某某索要工钱时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扯,期间,自诉人马某甲离开饭庄时被告人马某某对其进行了撕拉,自诉人马某甲在开玻璃门时不慎玻璃门与卷帘门发生碰撞,破碎的玻璃将自诉人马某甲割伤,自诉人马某甲之伤虽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但该损害结果不是被告人马某某故意实施的,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自诉人马某甲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虽构不成犯罪,但其指使员工将饭庄卷帘门拉下,并撕拉欲离开饭庄的自诉人马某甲,故自诉人马某甲轻伤二级的损害结果与被告人马某某的侵权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马某某理应承担因其行为给自诉人马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马某甲在本案的发生、发展的过程中亦有过错,理应自身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减轻被告人马某某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自诉人马某甲主张赔偿交通费5288.30元,因其向法庭提供的部分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故其提供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赔偿2000元。本案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本案自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18582.06元、残疾赔偿金6931元/年×20年×10%=13862元、误工费94.82元/天×44天=4172.08元、护理费107.73元/天×44天=47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9356.26元。被告人马某某承担49356.26元的60%,即29613.76元;自诉人马某甲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于自诉人马某甲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已经垫付的3000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对于自诉人马某甲主张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自诉人马某甲主张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其财产损失13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委托代理人的部分代理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辩护人关于自诉人的损伤与被告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民事赔偿的前提条件的辩护意见亦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无罪;二、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18582.06元、残疾赔偿金13862元、误工费4172.08元、护理费47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9356.26元中的60%即29613.76元,已支付3000元,再付26613.7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自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马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错误,民事赔偿按比例划分责任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对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给予刑事处罚或者发回重审。马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民事部分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原审自诉人马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马某甲及其代理人和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状一致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6时许,上诉人马某甲和朋友来到上诉人马某某经营的“一家人饭庄”索要打工期间所欠的工钱时,遭到上诉人马某某的拒绝。为此,二人发生厮拉,在厮拉过程中,上诉人马某甲从餐厅往出跑时,头碰到玻璃门上,导致玻璃门与外面安装的卷帘门相撞,造成玻璃门损坏,破碎的玻璃将上诉人马某甲下颏部割伤,将上诉人马某某右眼部划伤。上诉人马某甲受伤后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6739.47元,经该院诊断为颏部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鼻根部软组织损伤。后上诉人马某甲又因视神经损伤、眼球挫伤、头部外伤先后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11842.59元。经鉴定,上诉人马某甲之伤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600元。案发后,上诉人马某某支付上诉人马某甲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医院治疗证明,医疗费等收据,户籍证明,上诉人马某甲、马某某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指控上诉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经审查,上诉人马某甲虽然到上诉人马某某经营的餐厅向马某某要工钱时双方发生过厮拉,但是造成上诉人马某甲轻伤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马某甲从餐厅往出跑时将玻璃门撞坏形成,不是上诉人马某某故意伤害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甲亦未提供出新的证据证实其伤是上诉人马某某所致,因此,上诉人马某甲指控上诉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对上诉人马某甲要求上诉人马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以及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查,上诉人马某某虽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上诉人马某甲身体受到伤害是上诉人马某某和上诉人马某甲在厮拉过程中造成的,上诉人马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马某甲曾在上诉人马某某餐厅打工时明知餐厅门在房内只能内拉,不能外推,而上诉人马某甲在案发时强行外推,造成自身伤害,亦有责任。原审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责任大小,依法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马某甲及其代理人和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军万审 判 员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马亚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柴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