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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俞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无锡市人。2015年2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1日由审判员邓睿在本院5号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钮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俞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2时10分,被告人俞某某酒后持证驾驶云A576**北京现代轿车沿着本市滇池路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滇池路与日新中路交叉路口时与王某某(另案处理)所驾驶云A93**奥迪车相碰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35mg/100ml,已属醉酒驾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俞某某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俞某某表示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的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查获经过、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报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调解协议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照片、户口证明、相关书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俞某某表示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俞某某在明知对方驾驶员王烨旻报案后并未离开现场,且其已向对方驾驶员王某某进行了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俞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将对其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思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