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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新中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反。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郭政纯。委托代理人高宏亮。被告(反。原告)江西新中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攀攀。委托代理人盛双武。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新中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江西新中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政纯、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新中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双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原、被告签订3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批产品,合同总金额为224.3万元,合同付款方式见附件。合同违约责任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截至到起诉前仍有逾期欠款138.2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江西新中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38.2万元及违约金217823元,共计1599823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后续违约金算至支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合同到期欠款变更为1155750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新中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5份《产品买卖合同》,编号分别为1303626、1303669、13006018、13006019、1303670。被告共计支付1186250元,欠款1056750元。13006018号《产品买卖合同》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单价为33万元的ZLJ5251GQXE3清洁车一台,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即从2014年2月7日起原告未交货即应认定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未按照本合同及附件约定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出卖人需承担买受人已支付货款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故反诉被告应支付截至2015年3月30日违约金20592元(已付款9.9万元*万分之五/日*416日)。被告已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含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13006018号合同30%预付款9.8万元及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13006019号合同30%预付款9.8万元),而原告一直未能交付货物。被告签订13006018号合同就是为了交付其于2013年12月投标江西萍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需中标标的,中标价38.2万元,利润为5.2万元。因原告未能供货,不仅损失了利润,还损失了投标保证金3000元,标书购买价300元。1303626号合同签订于2013年7月24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20日内发货,故卖方在2013年8月14前未发货即视为违约,卖方实际在当年8月23日至29日才发货交清货物,迟延9天以上。1303669号合同签订于2013年9月25日,发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日内,故卖方在2013年10月15日前未发货即视为违约。卖方实际在当年11月15日才交货,迟延30天以上。13006019号合同签订于2014年1月17日,发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故卖方在2014年2月1日前未交货即视为违约,卖方实际在当年3月14日才交货,迟延14天以上。卖方履行本诉提及三份合同交货义务时均存在违约,应支付违约金3738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违约金诉求,并反诉请求:1.原告承担其未履行13006018号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应付违约金20592元及未交货导致反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5300元、返还已收预付款9.9万元;2.原告承担其迟延履行本诉所涉三份合同的交货义务应付违约金3738元。原告(反诉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基于法律规定暂停向被告交付13006018号合同项下设备,就是因为被告在催告后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丧失履行能力,缺乏商业信誉。原告暂停履行合同义务系实施不安抗辩权,不属于违约行为,无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已交付的产品,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及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303626、1303669、13006019号《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证据二、产品签收单六张,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三、主机对账函,截止到2014年5月15日的对账函是经过被告确认了的,后续因为被告有付款,我方重新出具了新的对账函,截止时间是2015年4月12日,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新中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上面的公章不是我方的,对证据三需要和财务核实,财务上的事情我不清楚。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新中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及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13006018号《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出卖人与买受人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该合同,出卖人应于签约后10日内交货;证据二、买方付款明细表,拟证明买方已于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1月12日支付1303626、1303669、13006018、13006019号合同货款共计1186280元,欠款1056750元;证据三、买方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明细表表明的付款事实确凿无疑;证据四、卖方违约金计算明细表,拟证明卖方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迟延交货和未交货违约金24430元;证据五、卖方交货发票,拟证明销售发票显示了交货日期,卖方在本诉中提交的虚假证据显示的发货日期是虚假的,以上违约金计算有理有据;证据六、卖方参与招投标文件及票据,拟证明买方因卖方未交货而未能交付中标标的,损失553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上的欠款总额没有异议,对来款时间和每笔的金额有待双方核实;对证据三载明的金额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一及被告提交的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主要证明涉案设备的交付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举证证明买受人签章为假的情况下,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主要证明被告欠付金额,对该金额将综合双方证据及陈述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在原告未予认可的情况下,作为当事人陈述,本庭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其仅能证明开票时间,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设备的时间,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其仅能证明被告参与了萍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洒水车参与投标,并作为中标候选人予以公示,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以证明其已成功中标且因原告没有按约交付车辆而导致中标未能履行的情况下,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03626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163GQXTE3清洗车一台、型号为ZLJ5167GQXE3清洗车一台、型号为ZLJ5250TXSE3洗扫车一台、型号为ZLJ5020TYHE4路面养护车三台,合同总金额157.3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日内;2013年9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03669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166GQXE3的高压清洗车一台,合同总金额34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日内;2014年1月1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006019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251GQXE3的清洗车一台,合同总金额33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上述三份合同总计金额224.3万元。1303626及1303669号《产品买卖合同》的货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发货前付货款的25%,货到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满货款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13006019号《产品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发货前付全部货款的30%,余款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付清。三份合同的违约责任均为出卖人未按合同及附件约定迟延履行交货义务,由出卖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出卖人需承担买受人已支付货款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8月25日、8月30日交付1303626号《产品买卖合同》项下设备;10月25日交付1303669《产品买卖合同》项下设备;2014年1月24日交付13006019《产品买卖合同》项下设备。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10月17日、11月22日、12月24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上述三份合同项下货款1087250元,尚欠1155750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006018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251GQXZ3的清洗车一台,合同总金额为33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发货前付全部货款的30%,余款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付清。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收到被告支付该合同首付款9.9万元,但未履行交货义务。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303670的《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已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新中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1303626、1303669号《产品买卖合同》项下设备交付义务时均存在迟延交付情形,被告亦没有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违约责任。13006018号《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实际上不再履行,且被告欠付其他三份合同项下款项严重,原告未交付13006018号《产品买卖合同》项下设备属于权利的自我救济,原告主张该合同首付款9.9万元抵扣已履行的涉案合同的货款合理,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本金为1056750元(1155750元-9.9万元)。故对原告关于合同到期欠款的诉请请求在该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13006018号《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已经支付的9.9万元首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双方互负违约金相抵后,酌情确定截至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数额为21万元。对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直接经济损失55300元,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客观存在,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新中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6750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为21万元,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照欠付金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新中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的受理费1716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162元;反诉的受理费减半收取1899元;本诉与反诉诉讼费共计2406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2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新中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99元(被告已支付1899元,不足部分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澍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