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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潘观田与应小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观田,应小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84号原告:潘观田。被告:应小艾。原告潘观田与被告应小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观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小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观田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借据各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在500000元的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于每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一直没有支付。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一致拒绝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46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应小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潘观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应小艾的身份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2年1月20日由应小艾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应小艾向潘观田借到人民币50万元,利息按月利2.5%计算,每月20日前支付,如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3、2012年1月20日应小艾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应小艾向潘观田借到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1月20日通过潘黎明账户向应小艾分别转账50万元、20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20万元借款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口头约定也是月利率2.5%,且利息是和50万元的利息一起付的,每个月付17500元。已支付一年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合计21万元。同时,原告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一年利息为156800元,多余的53200元抵扣本金,确定尚余借款本金646800元未归还。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虽20万元借款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且经核实,被告每月支付利息为17500元,与原告陈述一致,而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确认20万元借款利息也为月利率2.5%。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多余部分抵扣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6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0日,被告应小艾向原告潘观田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每月20日前付息,如逾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应小艾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于当日通过原告儿子将合计70万元汇入被告应小艾6228480381615863911账户。借款交付后,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潘观田与被告应小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小艾尚欠原告潘观田借款646800元的事实清楚。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小艾归还原告潘观田借款646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应小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320元,由被告应小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凌云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人民陪审员  黄老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施舒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