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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邹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赵某,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被告:王某某,女。原告邹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睦。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与其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离婚。主张小孩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承担其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债务共同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关系一直较好,虽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不至于离婚,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2004年2月27日经公安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名邹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在外务工,双方无法沟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公安县章田寺乡胡厂市场八间平房(造价16万元)。原告称有债务90000万元,向其姐姐的借款,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该债务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其小孩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证》,小孩邹某乙随谁生活的书面说明、邹某甲的借款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生育小孩,家庭状况良好,夫妻理应和睦相处。虽然后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口角,其问题在于双方遇事不能互谅互让,缺乏理解和沟通,如果双方均能珍惜过去感情,看在家庭和子女的成长份上,一般矛盾是完全可以化解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洪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