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民初字第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侯廷川与单士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廷川,单士文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430号原告侯廷川。委托代理人胡庭松,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士文。原告侯廷川诉被告单士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廷川委托代理人胡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士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廷川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5%。后被告单士文偿还了200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吴兴华的儿子吴锦欠原告100000元,单士文欠吴兴华的钱,吴兴华将其享有的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单士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单士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单士文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侯廷川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侯廷川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到本月15号还清。”另查明:原告侯廷川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泗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吴锦偿还100000元及利息,后其陈述吴兴华将其对单士文享有的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单士文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判决吴锦偿还原告侯廷川500**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和本院(2014)泗王民初字第0801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同意吴锦将50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单士文,被告单士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单士文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因被告单士文已经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故被告还应该向原告偿还3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有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单士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士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廷川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单士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亮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