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敏诉姜铁钢、稷山宝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姜铁钢,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王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师晋龙。被告:姜铁钢,男,汉族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正。委托代理人:卫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彬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委托代理人:魏富强原告王敏与被告姜铁钢、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爱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云霞、阎丽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尉涛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敏及委托代理人师晋龙、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卫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红霞、魏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敏撤回对被告姜铁钢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敏于2015年1月21日向我院提出对受损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价格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中心委托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晋MKT4**朗逸牌小轿车损失修复费用为36432元。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12时30分,姜铁钢驾驶晋M652**晋MB4**挂车,行使省道233线至乡宁县尉庄乡桥上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岳某某驾驶我的晋MKT4**号的小型车相撞,造成我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6432元,车辆施救费700元及替代性交通费20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下述证据:1、售车协议、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乡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3、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为施救自己车辆的花费。4、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修复车辆花费的事实。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车辆花费的事实。6、加油票五张,证明原告因车辆损害无法出行产生的替代性合理费用。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晋M652**晋MB4**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我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给原告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1、晋M652**晋MB4**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发生事故时也在保险期间内。2、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项赔偿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提供的1、2、4、5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3组证据关于车辆的施救费应该是正规发票而不应该是收据;对第6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2015年4月5日、7日、8日集中消费的油票2000元,不符合实际生活常理,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下述事实:2014年10月15日12时30分,姜铁钢驾驶晋M652**晋MB4**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使省道233线至乡宁县尉庄乡桥上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岳某某驾驶的王敏所有的晋MKT4**号小型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乘车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为:姜铁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某无责任。又查明,姜铁钢驾驶的晋M652**晋MB4**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为2014年3月11日—2015年3月10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晋MKT4**朗逸牌小轿车行驶证登记人为山西省河津市清涧办事处任沛霖,岳某某从任沛霖处购买后于2014年8月13日又出售给王敏。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对第3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车辆受损后,产生一定的施救费是合乎情理的,酌定为200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对第6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15日,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5日、7日、8日的集中性消费油票1550元作为替代性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岳某某驾驶的原告王敏所有的晋MKT4**朗逸牌小轿车与姜铁钢驾驶的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的晋M652**晋MB4**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车辆的驾驶员负有全部责任,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抗辩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敏车辆损失费共计36632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8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81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芳代理审判员 薛云霞代理审判员 阎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尉涛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