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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薛某某,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被告宋某某,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结为夫妻关系,并于1989年1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先后生育了四个孩子。由于被告爱喝酒、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等,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已十余年,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先后将几个孩子接出去和原告��起生活,并供几个孩子读书。原告外出打工后,平时没有回来,但是家里的一切费用都是原告在承担,每月还要给被告寄生活费,被告在家既不种庄稼,也不打工赚钱,对家里大小事务、孩子抚养不管不问。2013年被告因酒精中毒住院,出院后原告和其女婿将被告接去浙江绍兴与他们一起生活,被告到浙江绍兴后,依然我行我素,没有任何改变,原告彻底失望,特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次子宋某丁(现年16岁)由原告直接自费抚养,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归孩子所有。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4、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十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宋某某为支���其辩驳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自然人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了原、被告自然人身份、婚姻家庭情况,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十多年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先后于1987年6月5日生育长女宋某甲,1989年2月7日生育次女宋某乙(户口已迁出),1990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宋某丙,1999年7月23日生育次子宋某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后原告薛某某外出打工,至今已有十多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结为夫妻关系后经常吵打,导致原告薛某某外出打工,现已���余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意见,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次子宋某丁,经法院征求其意见,其表示愿意与其母亲一起生活,故对原告自愿自费抚养宋某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的住房,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产权,本院无法查证,故本院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次子宋某丁(现年16岁),由原告薛某某自费抚养;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季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